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893号原告:童某甲。被告:戴某。原告童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长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在脾气、性格等方面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3月开始,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童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后逐步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现就读于长兴县泗安小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未归,终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的主要矛盾是由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回家所导致,如被告能及时回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双方的婚生子尚年幼,双方理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努力维系家庭之完整,给婚生子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许则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