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玉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程,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1989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程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玉程路过富拉尔基区**街区**食品百货超市门前时,趁被害人李某某(男,32岁)进食杂店送货之机,将李某某放置在门前货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蓝黑色布包盗走。包内有棕色皮质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1800.00元、李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刘玉程将1800.00元现金据为己有,将布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被盗布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玉程于2015年9月23日在富拉尔基区**街区**栋楼下被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玉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并建议本院判处刘玉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玉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玉程路过富拉尔基区**街区**食品百货超市门前时,趁被害人李某某进食杂店送货之机,将李某某放置在门前货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蓝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棕色皮质钱包1个,内有现金1800.00元、李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刘玉程将1800.00元现金据为己有,将背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所得款1800.00元已被刘玉程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背包1个、钱包1个、钥匙1串、银行卡4张、李某某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返还李某某。庭审后,刘玉程的亲属已将所得款1800.00元返还李某某,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玉程于2015年9月23日在富拉尔基区**街区**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物品照片1张,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程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玉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1张,证实其于2015年9月12日从中国邮政尾号484账户的银行卡中提取1000.00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的存折照片1张,证实其于2015年9月15日从存折中提取4000.00元现金的事实。5.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1989)刑一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中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玉程系累犯的事实。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背包1个、钱包1个、钥匙1串、银行卡4张、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返还李某某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晚上李某某和其妻子杨某某请其和刘某某到李某某经营的**食品超市内吃饭,孙某某到李某某的超市时酒菜还没有准备好,其到了2、3分钟后就有一个女的来送菜,李某某说是在对面的老街锅烙点的菜,花了100多元钱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15日晚上,李某某和其妻子杨某某请其和孙某某到李某某经营的**食品超市内吃饭,其先到的,其到时还没有酒菜,孙某某刚到没2、3分钟就有一个女的来送菜,李某某说是在对面的老街锅烙点的菜,花了100多元钱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5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12日,李某某从银行卡里取出1000.00元,一直放在李某某的包里;2015年9月15日晚,李某某交给杨某某2550.00元,说是胡某某一共还给李某某3550.00元,李某某自己留了1000.00元,加上之前李某某从银行卡中取出的1000.00元,一共是2000.00元;2015年9月15日晚上,李某某和杨某某请孙某某和刘某某在其2人经营的**食品超市内吃饭,在对面的小饭店内点菜花了100多元钱,孙某某和刘某某吃完饭走后,杨某某问李某某钱包里到底还有多少钱,李某某给杨某某看了,杨某某数后是1800.00余元;2015年9月16日李某某早上背着其背包开车出去送货,背包内应有1800.00余元钱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李某某是同学关系,2015年6月份其从李某某处买啤酒的钱550.00元一直未给李某某,2015年9月14日其在李某某经营的**食品超市内从李某某处借款3000.00元,共欠李某某3550.00元,2015年9月15日其从银行取出4000.00元,将其中的3550.00元还给李某某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老街锅烙,10多天前的一天晚上,**超市的老板在其家中订过餐,点了4个菜和1斤锅烙,共花了一百三四十块钱。6.证人张某乙于2015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玉程系夫妻关系,刘玉程没有工作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3日17时、2015年9月23日22时17分的陈述称,2015年9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其开车到富拉尔基区**食杂店送货,其将车停到食杂店门前,车门没有锁,其包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副驾驶车门朝着食杂店门口中,其进屋送货并跟食杂店的老板说了几句话,这时其看到一个40多岁的男子也进了食杂店,站在门口看了看没说话也没买东西就出去了,没过2、3分钟其出去后发现包没有了,报警后与警察看了一下监控是那个男的偷的,被盗包内有皮质的棕色横开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800.00元,还有身份证、驾驶证、4张银行卡;2015年9月12日,其从尾号484的邮政卡中提取现金1000.00元,此次提取现金的记录其手机短信中有银行的提示,其将1000.00元放进背包的钱包里,之前钱包里有三四百元,从2015年9月12日到2015年9月15日其就花了那三四百元,取出来的1000.00元始终没有花,2015年9月15日其朋友胡某某将之前欠其的3550.00元给其,其将此笔款放到包内,晚上其将2550.00元交给其妻子杨某某,将剩下的1000.00元放进了其钱包内,加上2015年9月12日取出的1000.00元,其钱包内共有2000.00元,当天晚上,其与妻子杨某某请孙某某、刘某某到其经营的**食品超市吃饭,在对面的小饭店花一百五六十块钱买了4、5个菜和锅烙,吃完饭孙某某和刘某某走后,其妻子杨某某要看看其钱包内到底有多少钱,其给杨某某看了一共是1800.00元钱,2015年9月16日早上其开车去新宇超市送货,背包内放着这1800.00元钱。(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玉程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9日的供述称,2015年9月16日上午10点多,其从其母亲的住处出来往24街区走,刚出大门往西拐大约一百米左右,其看见一个超市门口停了一台灰白色的客货车,车头朝东车厢车尾朝西,其走过去从主驾驶室那边的车窗看见副驾驶座上有个包,其进超市里转了一圈看没有人注意那个车,看没有人注意之后返回货车的主驾驶室,将没锁的车门打开,并将副驾驶座位上的包放在其左侧衣服怀里后走到马路边上打车去了铁西市场后身的旧楼小区的一个仓房处,将偷来的背包翻了一下,将里面钱包内的钱取出放在其兜里,将背包和钱包里面的东西一起扔到了仓房后身。(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刘玉程盗窃作案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玉程盗窃作案1起,盗窃总数额人民币1800.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玉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刘玉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玉程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力人民陪审员 吴阿荣人民陪审员 邢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贺仁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