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牛素玲、刘永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素玲,刘永立,夏晓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牛素玲,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刘永立,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嵬,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晓勇,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国,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金声涛。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素玲、刘永立与被告夏晓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黄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力独任审理。2015年11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立及原告牛素玲、刘永立之委托代理人崔嵬、被告黄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勇因在服刑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素玲、刘永立诉称:原告刘永立、牛素玲分别系死者刘亚菲的父亲和母亲。2015年1月13日20时28分许,驾驶员夏晓勇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AXX**的小型专用客车,沿联友路南向北行驶至纪宏路北侧约100米处时,适逢行人刘亚菲和赵华捷东向西行走至上述地点的联友路中心双黄线处等候,夏晓勇驾驶的车辆撞到刘亚菲、赵华捷,刘亚菲被撞弹到联友路北向南车道,与沿联友路北向南行驶的,黄治国驾驶牌号为浙D3XX**的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相撞,致刘亚菲和赵华捷受伤,刘亚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夏晓勇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夏晓勇、黄治国和刘亚菲三方发生相撞,夏晓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治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亚菲不承担事故责任;夏晓勇和赵华捷两方相撞,夏晓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华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闵刑初字第97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夏晓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刘亚菲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和伤害,因各方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餐费及住宿费等17,808元,超出和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晓勇、被告黄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起诉书、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登机牌、法律服务合同、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信息。被告夏晓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诉前法院谈话过程中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持有异议。一、对于事故是否系由其造成表示质疑。当时由于酒后驾车,对事故发生过程并未有任何察觉。因到家后发现左侧后视镜丢失,遂原路返还查看,并请朋友沿其行驶原路线查看。交警后续处理过程也无法证明该事故确系自己所为。二、不存在逃逸情形。逃逸系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为逃避追责驶离事故现场。而本案中,自身并未察觉有事故发生,在主观不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继续行驶回家并且在到家后发现左后视镜丢失遂沿路返还查看一节,不应被认定为驾车逃逸。三、就事故责任一节,主张应与黄治国承担同等责任,并且死者刘亚菲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首先,其与黄治国均系未尽充分观察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均应属于不文明驾驶;其次,刘亚菲死亡点距离人行横道约有100米,可见刘亚菲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亦违反了交通法规、存在一定过错。因已为沪AA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各项费用的具体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相同。同时主张自己由于主观不符合驾车逃逸情节,故主张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和不足部分由其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夏晓勇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确认事发时沪AA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己司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因驾驶该车辆的夏晓勇存在酒后驾车及逃逸的情形,属于保险的免责范围,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费用金额部分持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被告黄治国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主张死者刘亚菲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已为浙D3XX**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律师代理费,同意按责承担20%,4,000元。被告黄治国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等均无异议。确认事故发生时浙D3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己司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费用金额部分持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立、牛素玲分别系死者刘亚菲的父亲和母亲。2015年1月13日20时28分许,驾驶员夏晓勇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AXX**的小型专用客车,沿联友路南向北行驶至纪宏路北侧约100米处时,适逢行人刘亚菲和赵华捷东向西行走至上述地点的联友路中心双黄线处等候,夏晓勇驾驶的车辆撞到刘亚菲、赵华捷,刘亚菲被撞弹到联友路北向南车道,与沿联友路北向南行驶的,黄治国驾驶牌号为浙D3XX**的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相撞,致刘亚菲和赵华捷受伤,刘亚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夏晓勇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夏晓勇、黄治国和刘亚菲三方发生相撞,夏晓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治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亚菲不承担事故责任;夏晓勇和赵华捷两方相撞,夏晓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华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5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后,对悬挂车牌为“浙D3XX**”小型客车、悬挂车牌为“沪AAXX**”小型汽车与行人相碰时的碰撞形态及警方提供现场遗留物是否为悬挂车牌为“沪AAXX**”小型汽车确实部件进行鉴定,上联(2015)痕鉴字第XXXXXXXX号鉴定书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AAXX**’小型汽车车头左端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使行人在倒地过程中肢体与悬挂车牌为‘浙D3XX**’小型客车车头右端发生碰撞。委托机关提供的现场遗留物(断裂的黑色左后视镜)系悬挂车牌为‘沪AAXX**’小型汽车车体缺失部件。”2015年1月15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后,对悬挂车牌为“沪AAXX**”小型汽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上联(2015)检字第XXXXXXXX号检验报告书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AAXX**’小型汽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2015年1月15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后,对悬挂车牌为“浙D3XX**”小型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上联(2015)检字第XXXXXXXX号检验报告书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浙D3XX**’小型客车经静态检测,其安全技术状态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2015年1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后,对刘亚菲死亡原因(尸表检查)进行司法评定,华政(2015)法医病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亚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难以判断被鉴定人体表损伤是否系被两辆车先、后碰撞所造成的死亡。”事发期间,牌号为沪AAXX**的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牌号为浙D3XX**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死者刘亚菲生前系非农业家庭。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夏晓勇曾于诉前给付原告3万元整,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夏晓勇、被告黄治国虽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关于被告夏晓勇和被告黄治国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夏晓勇和被告黄治国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采狭义解释,且持审慎态度,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明确根据数个侵权人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作出区分,将多数人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大基本类型。且相应的在责任承担的配置上也采取了共同侵权原则上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晓勇和被告黄治国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分别实施了两个侵权行为,该两个侵权行为的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间接结合造成了刘亚菲死亡的结果。在无其他例外情形的前提下,应当由被告夏晓勇和黄治国承担按份责任。三、关于被告夏晓勇和被告黄治国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被告夏晓勇的侵权行为和被告黄治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刘亚菲的死亡,对于两者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应当同时考虑双方过错以及两者行为对于刘亚菲死亡的原因力等两方面因素。原告主张根据事发后两辆车辆的损坏情况(夏晓勇驾驶车辆的损坏较小,仅为变形,而黄治国驾驶车辆的损坏较为严重,表现为右侧车头的严重损毁),被告黄治国的侵权行为应为造成刘亚菲死亡的主要原因并提供两份检验报告书所附照片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上述,本院酌情确认本案中被告夏晓勇、被告黄治国对于原告刘亚菲死亡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40%。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同时举重以明轻,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同样不应免责。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对此,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系被保险人自愿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院确认该条款效力,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五、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死亡赔偿金,确认适用城镇标准,结合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为标准,结合年数20年,确定为954,200元;2、丧葬费,确认为32,7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亚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不悖,酌情确认为50,000元;4、律师代理费,结合票据酌情确认为10,000元;5、交通费,确认原告二人由天津往返上海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交通费用总金额为2,390元;6、住宿费,结合相关票据,酌情确认1,280元。7、餐饮费,纳入丧葬费范畴,不予重复计算。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夏晓勇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剩余4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和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治国予以承担。因被告夏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素玲、刘永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素玲、刘永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素玲、刘永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27,718.40元;四、被告夏晓勇赔偿原告牛素玲、刘永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498,345.60元,扣除被告夏晓勇诉前给付原告的30,000元,由被告夏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素玲、刘永立468,345.60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治国赔偿原告牛素玲、刘永立律师代理费4,000元、住宿费512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5.18元,减半收取7,127.59元,由被告夏晓勇负担4,276.55元,由被告黄治国负担2,85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