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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顾彬菁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彬菁,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309号原告顾彬菁,女,汉族,1993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汉族。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张桥街农科路。法定代表人金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彬菁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定远县梦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开庭,原告顾彬菁,被告苏果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被告定远县梦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彬菁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苏果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梦缘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彬菁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苏果超市处购得被告定远县梦缘公司生产的“若怡牌”咸鸭蛋。食用后感觉以上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后原告通过了解才发现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均为虚假。涉案食品明显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给付鸭蛋货款本金10000元,并赔付100000元,赔偿用于维权所产生的交通差旅费1000元,合计111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果超市辩称,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并非虚假,而是厂商标注错误。涉案商品实际生产方为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福云公司),该厂拥有生产许可证,且涉案商品经过检验合格,可以生产销售。本案应属于标签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需要十倍赔偿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定远县梦缘公司辩称,生产许可证是印刷错误,是把椰子汁的生产许可证错误印刷到鸭蛋上面了,这两个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被告均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苏果超市处购买“若怡牌”咸鸭蛋5000只,单价2元,合计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票号为00260006的发票。原告当庭展示的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上载明:执行标准Q/FY0001S,生产许可证号QS321006017021,委托方: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肥东福云蛋制品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案外人江苏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润田公司)获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编号为QS320806017021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的许可,有效期至2014年12月4日。案外人肥东福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获得行政部门颁发的编号为QS340119010083、有效期至2018年1月9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该公司进行蛋制品(再制蛋类)生产。2015年5月16日,被告定远县梦缘公司与肥东福云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约定被告定远县梦缘公司委托肥东福云公司加工腌制咸鸭蛋,并约定由肥东福云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国家颁发的合法的生产许可证等证件。2015年5月18日,肥东福云公司委托肥东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对其于2015年5月16日生产的密封包装、保存完好的1kg咸鸭蛋样品进行检验,同年6月3日,肥东县市场监督检验所出具书面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产品符合Q/FY0001S-2014标准,检验合格。对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并非系肥东福云公司所有,被告定远县梦缘公司解释,其对外委托外包装生产时,将肥东福云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与其委托另一案外企业江苏润田公司生产饮料时的生产许可证号搞混淆了,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本应标注肥东福云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但却标成了江苏润田公司所拥有的生产许可证号。有关原告主张的交通差旅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涉案商品外包装、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本案中,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实为QS340119010083,但却被错误地标注为QS3210060170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基于双方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原告应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生产许可证是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本案中,涉案商品的被委托方—肥东福云公司提供了国家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可进行蛋制品(再制蛋类)生产。虽然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错误,但尚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食品足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也未因购得涉案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和除购物价款外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故其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交通差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定远县梦缘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顾彬菁货款10000元,同时原告顾彬菁向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退回“若怡牌”咸鸭蛋5000只。二、驳回原告顾彬菁对被告定远县梦缘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彬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苏果超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苏果超市在退还原告货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国审 判 员  祝剑泰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