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姜辉诉温明和、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温明和,侯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97号原告姜辉,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晓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明和,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被告侯伟东,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姜辉诉被告温明和、被告侯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辉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被告温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辉诉称:2015年9月14日15时10分,被告侯伟东驾驶被告温明和所有的黑LE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龙新城处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周万武实际所有,由原告姜辉驾驶,吴建辉乘坐的辽JZ6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经细河区交警队认定被告侯伟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9576.33元,其中医疗费3126.3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明和辩称:被告对车辆肇事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为此费用是保险公司怠于理赔造成的。被告侯伟东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侯伟东驾驶黑LE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74**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玉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龙新城高速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姜辉驾驶周万武、吴建辉乘坐的辽JZ68**号轿车相撞,造成吴建辉、周万武、原告姜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第1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伟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侯伟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辉(已另案处理)、周万武(已另案处理)、原告姜辉无责任。原告姜辉于2016年9月15日入住阜新市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日,三级护理4日,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擦皮伤,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26.33元,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贰周。另查明,被告侯伟东系被告温明和雇佣的司机。被告温明和为黑LE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74**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黑LE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5128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阜新市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侯伟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辉、周万武、原告吴建辉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伟东系被告温明和雇佣的司机,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侯伟东的责任应由被告温明和承担,被告温明和为黑LE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姜辉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姜辉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明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因原告请求合理,故对医药费人民币3126.33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计算,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694.72元(35128元÷365天×2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769.92元(35128元÷365天×8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请求合理,故对交通费人民币7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700元(14天×50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辉的医疗费人民币31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382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姜辉的误工费人民币2694.72元、护理费人民币769.92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合计人民币353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温明和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