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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大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1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伟,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承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伟于2016年02月02日22时15分许喝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明路宝龙新村门口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停放在路边的刘某所有的粤S×××××(临时号牌)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致使粤S×××××(临时号牌)号车往前,车头与同样停放在路边的龙某所有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已赔偿)。因谢某伟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将其抓获,随后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检测,但谢某伟拒绝吹气。随后将其带到医院抽取谢某伟的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谢某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22毫克每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及龙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