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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宋某、韩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升,韩文斌,张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炳升,个体。2009年11月14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韩文斌,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弟,个体。2012年5月29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炳升、韩文斌、张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炳升、韩文斌、张弟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在安丘市新安街道焦家庄加气站对面宋炳升经营的烧烤摊处,因与张某丁争抢烧烤摊位发生争执,被告人宋炳升指使被告人韩文斌找人教训张某丁及其合伙人张某乙,被告人韩文斌便联系被告人张弟,张弟遂纠集孙某甲、刘某甲等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宋炳升、韩文斌、张弟等人将张某丁及张某乙用马扎打伤。经鉴定,张某丁左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乙头部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炳升、韩文斌、张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炳升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宋炳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其系自首;被告人韩文斌、张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1时许,在安丘市新安街道焦家庄加气站对面宋炳升经营的烧烤摊处,因与张某丁争抢烧烤摊位发生争执,被告人宋炳升指使被告人韩文斌找人教训张某丁及其合伙人张某乙,被告人韩文斌便联系被告人张弟,张弟遂纠集孙某甲、刘某甲等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宋炳升、韩文斌、张弟等人将张某丁及张某乙用马扎打伤。经鉴定,张某丁左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乙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方报警,后三被告人均被传唤到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宋炳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弟。上述��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被告人宋炳升、张弟被行政拘留情况;(3)归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到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宋炳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弟;(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安丘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宋炳升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马扎2个。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刚子”给我打电话说斌哥烧烤摊有事,让我们抓紧过去,我就和“刚子”一起到了新安街道焦家庄加气站对面的烧烤摊,“刚子”见了摊主宋哥,宋哥说隔壁烧烤摊桌子摆到了这边,等一会儿收拾他们,“刚子”说再找两人,我就给吉某某打电话让他来站场,后来“刚子”又叫了一些人,有孙某甲、刘某乙、张某亮还有几个我不认识。当时隔壁烧烤摊过来一青年和姓宋的对象骂起来,姓宋的把我们这七八个人叫到屋里二楼让我们每人拿一根木棍,说是打隔壁烧烤摊的人,我们拿了棍子后因不知道什么事又把棍子放下,我们都到了楼下,这时那个青年往东边大路上走,姓宋的老板拦住他和他打起来,这时斌哥说下手,我们这边的青年就动手去打,隔壁烧烤摊又出来一个胖点的青年扭打在一起,张弟、孙某甲也上去拳打脚踢那个胖点的青年,刘某乙也去打胖点的青年,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张某亮用马扎打那个瘦点的青年,我拿起一个马扎想去打,吉某某来了电话,我就接电话并在路边接他,我们回去一看,隔壁烧烤摊的那两个青年已被打跑,我们就一起开着斌哥的车和姓宋的车去了西外环躲了躲。��2)证人张某丙证实:案发当天刘某乙给我打电话,后刘某乙、张某乙拉着我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青年去了焦家庄加气站对面的一个烧烤摊,张弟说等会儿跟隔壁烧烤摊打架,我们十来人就坐下,约十分钟后隔壁烧烤摊的一个穿绿色上衣的青年要走,我们这边的烧烤摊老板就拽住那个青年和他打起来,张弟和其他人就去打那个青年,这时隔壁烧烤摊出来一个胖点的青年和我们打起来,他从摊上拿起一个马扎打,韩文斌吆喝上,我们这边的青年也都拿起马扎打,张弟拿马扎打那个胖点的青年身上、头上,孙某甲拳打脚踢那个胖点的老板,“刚子”用马扎打那胖点青年头部,刘某乙拿一暖瓶,其他人怎么动手我没注意,我也跟着进去打,隔壁烧烤摊那个胖点的青年砸了我一个马扎,我头上就流血了,我就退出来了,他们还在打,那些人打了一会儿就停了,后来我们就走��。(3)证人张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刘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孙某甲叫去桥北头一个烧烤摊站场,可能要打架,我们一起去了桥北头的一个烧烤摊,烧烤摊老板说隔壁烧烤摊嫌他把桌子摆到他们那边了,这时隔壁一个青年往外走,这边的烧烤摊老板拽住他不让走,他俩就打起来,我听见有人吆喝动手,我们这边的青年就动手打起来,隔壁烧烤摊出来一个帮忙的,我们这边的人就一起打这两个人,他们用马扎和桌子打,打了一会儿,出来一个女的吆喝别打了就停下来,我没动手。(4)证人刘某乙证实:案发当天,孙某甲打电话说去吃饭,我们就来到焦家庄加气站对面的烧烤摊,孙某甲就说给这个烧烤摊老板站场,后来三四个男女,这个烧烤摊老板说隔壁烧烤摊的人下午骂他对象来,把桌子摆到这边来了,他说隔壁烧烤摊的人动手我们就动手。后烧烤摊老板与一个青年撕把起来,这时隔壁烧烤摊又出来一个胖点的青年,“刚子”就上去和他撕把后又用马扎打,我们这边喊了一声上,我们就动手了,那胖点的青年拿马扎打,我们这边也拿马扎打,孙某甲拳脚打那个胖点的老板,张某乙和刘某甲用脚跺胖点的老板,其他人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我捡起一个马扎打在了张某丙的头上,我又拿起一暖瓶没砸怕打着自己人,我们这边有个高个青年用马扎打了他们好几下,后来被拉开,我们就走了。(5)孙某证实:2015年6月5日19时许,因桌子摆放及车辆停放问题张某乙与小宋的对象争吵起来,后来张某乙往外走,小宋就推了张某乙一下,接着听见有人喊了一声上,在小宋烧烤摊上坐着的一桌青年就动手打张某乙,他们把张某乙打倒在地,我对象张某丁就去拉,小宋和这些青年就动手打张某丁,他们用马扎和��子打张某乙和张某丁,我去拉,后来他们就停住了,我就扶着张某丁回屋里报了警。(6)顾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因桌子摆放问题张某丁、张某乙与小宋夫妻发生争吵,晚上8点半左右,张某乙要走,小宋就不让并推了张某乙一把,然后就听见他们烧烤摊师傅对一帮青年喊了两声上,一帮青年就拿了马扎和桌子打张某乙,张某丁和孙杰去拉架,他们就打在了一起,张某乙和张某丁被打倒在地,他俩都一脸血。(7)刘某某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因桌子摆放问题我们和隔壁烧烤摊起了矛盾,后来和好了,后宋炳升与张某乙动手打起来,相互用拳打对方,张某丁拿着马扎打宋炳升,接着我们烧烤摊上吃饭的五六个青年就动手打张某丁和张某乙,他们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8)王某杰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几个人在焦家庄加气站对面的烧烤���吃饭,当时见南北两边烧烤摊老板争吵,北边的老板叫来了十个八个青年,南边烧烤摊一老板往公路边上走,北边的烧烤摊老板就把他叫住了,北边烧烤摊老板就和十个八个青年打南边的老板,把他打倒在地,这时南边另一老板跑出来,这些人和这个老板打了起来,拿着马扎和桌子相互打,打了几分钟,南边的这个老板也被打倒在地,后这些青年和北边烧烤摊老板都跑了。3、被害人陈述(1)张某乙证实:2015年6月5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和张某丁合伙开的烧烤店处帮忙,我听见张某丁与隔壁烧烤摊老板小宋争吵,小宋嫌张某丁将桌子摆到他那边去了,张某丁嫌小宋将车停在我们摊位的路上,后我和小宋就争吵起来,后小宋拽着我打了我身上一拳,张某丁就过来劝架,这时我听见后面有人喊上,就过来十来名青年打我,其中有一青年用马扎打我头���一下,其余就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张某丁怎么被打我不清楚,后来就不打了,我发现我右太阳穴处流血了,张某丁的头部也流血了。(2)张某丁证实:2015年6月5日19时许,因桌子摆放及车辆停放问题张某乙与小宋的对象争吵起来,21时许张某乙往外走,小宋就叫住张某乙并用胳膊顶了张某乙前胸一下,和小宋一桌的人叫了一声上,十个左右青年就上去打张某乙,我就上去拉,他们中有人一下把我眼镜打掉了,接着就用马扎打了我头部一下,我就往绿化带里走,后来就记不清了。4、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实,张某乙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丁左面部损伤为轻微伤。5、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及过程。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宋炳升、韩文斌、张弟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丁均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丁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炳升、韩文斌、张弟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宋炳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弟,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炳升关于自首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炳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文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