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孟庆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孟庆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玮,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被上诉人孟庆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玮原审诉称:2015年9月4日20时10分许,刘伟杰驾驶孟庆玮所有的鲁E1R3**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河桥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褚帅帅驾驶的鲁E9J8**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帅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庆玮、人保公司经协商未果,故孟庆玮起诉要求:1.人保公司赔偿孟庆玮各项损失共计266658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原审辩称,孟庆玮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0时10分许,刘伟杰驾驶孟庆玮所有的鲁E1R3**小型轿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河桥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褚帅帅驾驶的鲁E9J8**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帅帅无责任。鲁E1R3**小型轿车车主为孟庆玮,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89850元,含不计免赔率)、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鲁E9J8**轻型货车车主为耿明玉,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广饶县安宝汽车整形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12590元,该费用由孟庆玮支付。2015年10月11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鲁E1R3**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39968元。孟庆玮因本案交通事故另行支出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刘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帅帅无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孟庆玮与人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孟庆玮主张的车辆损失239968元,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人保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孟庆玮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孟庆玮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13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孟庆玮赔偿案外人耿明玉车辆损失12590元,现孟庆玮向人保公司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孟庆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9968元、施救费11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2590元、鉴定费13000元,以上共计2666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该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孟庆玮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3996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39968元是依据经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而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并结合汽车4S店维修价格而出具的,系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的初步评估意见,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结合现实生活,一般汽车维修店的维修价格和汽车4S店的维修价格相差较大,涉案车辆是否维修以及是否在4S店维修就成了确定车辆损失的关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损失。孟庆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经被上诉人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上述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事故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