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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浩然、管云雪诉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然,管云雪,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92号原告刘浩然,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管云雪,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文,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魏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杰,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浩然、管云雪诉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然、管云雪的委托代理人赵思文与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杰、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然、管云雪诉称,二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11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买房,被告销售员向原告介绍房屋,并承诺该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认购金50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认购金5000元,定金10000元,服务费8000元,购房款76212元,共计104212元,并签订《中冶世家.水晶城认购书》,但该认购书和定金收据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原告向被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等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初向被告要求退还所交的认购金、服务费及购房款共计94212元,被告答应原告定金不予退还,其余均可退还,但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认购金、购房款、服务费共计9421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款项退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完全错误,被告共收取原告86212元。原告要求退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个别媒体爆料房屋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从未收取服务费8000元,不存在退还事实。原告交付的缔约定金10000元也不应退还,因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本案全额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向被告交纳认购金50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应交纳定金10000元,并约定优惠折扣为交8000元抵50000元,认购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若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则被告有权另行出售,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当日原告又交纳认购金5000元,购房款76212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在售房过程中,推出8000元抵50000元活动。为此,原告交纳8000元现金,并按照认购书上约定的合同价款享受了该优惠活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认购金、购房款、服务费94212元及利息,被告未能退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认购书、收款收据、户型图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明确表明不再购买房屋,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76212元。关于认购金10000元,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原告应当交纳定金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视为原告交纳的定金。现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该笔费用不予退还。对原告主张的定金系另外交付10000元并未主张退还一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此款,且原告交纳房款及认购金均是由银行卡支付,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原告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交纳的8000元服务费,因被告推出交8000元抵50000元售房优惠活动,其实质系购房者交纳房款的一部分,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中冶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浩然、管云雪购房款8421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刘浩然、管云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