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桐城村其前妻的姐夫于某甲家看望其儿子。到于某甲家门口后,因想起之前两次到于某甲家看望其儿子被拒绝,便对于某甲夫妇心怀不满,遂于15日零时许,再次来到于某甲家,将其驾驶的摩托车中的汽油抽出,撒在于某甲停放于院外西侧房山处的装载机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火势被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消防大队扑灭。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致使于某甲的装载机损毁,经鉴定,装载机损失价值人民币875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夫妇的陈述、证人马某乙、杜某、王某、于志霞、马某丙、于良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损毁装载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气象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及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马某甲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