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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慧、薄涛与洪毅、周金武、池洁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薄涛,洪毅,周金武,池洁斌,沈乾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涛,女,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毅,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武,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洁斌,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审被告:沈乾坤,男,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上诉人张慧、薄涛与被上诉人洪毅、周金武、池洁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10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慧、薄涛上诉称:本案因采矿权纠纷而提起诉讼,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转让砂场及设备、砂场经营管理权引发的合同纠纷,2014年11月27日,(甲方)沈乾坤、与(乙方)洪毅、周金武、池洁斌及担保人张慧、薄涛签订《清淤采砂转让协议》,该清淤采砂工程位于山东省平度市,上述转让协议第五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分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有效,洪毅依约定向其住所地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慧、薄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