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胡金枝与吴胜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胜才,胡金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才,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新化镇林立村那上屯***号。委托代理人何正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枝,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召中,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胜才因与胡金枝身体权纠纷一案,经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乐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被告吴胜才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新;被上诉人胡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召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9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胡金枝到被告吴胜才家用手机给打麻将的人拍照,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被摔在地上受伤,后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4798.9元。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98.9元,原告诉求医疗费4797.9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593元(27071元÷365天×8=593元),误工费支持593元(27071元÷365天×8=593元);原告诉请的生活费900元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800元(800元×8天=800元),对其诉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诉求营养补助费900元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家用手机给打麻将的人拍照,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甚至引发肢体冲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伪证(廖秀的证明),该院认为原告本人有失社会诚实信用,对该事件的引起,主要是因为原告,故对其损失其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4797.9元+593元+593元+800元)×70%=4748.73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到自家拍照闹事时,应当采用合法途径妥善处理,而不是与原告吵架,甚至引发肢体冲突,故对本案事件被告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4797.9元+593元+593元+800元)×30%=2035.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胜才赔偿原告胡金枝医疗费1439.37元、护理费177.9元、误工费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35.17元。(二)驳回原告胡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胡金枝承担175元,被告吴胜才承担75元。判决后,被告吴胜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没有肢体冲突。原判据以认定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主要证据是村委会的《证明》,而村委会是不能成为证实双方是否有冲突的证明主体的,事实上村委当时也无人在场看见冲突事实;而医院的诊断证明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因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案发后第二天才报案,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又要求撤销案件。因此本案是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胡金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向村委、派出所的报案及证人证言、医院疾病诊断等证据证实,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损失也准确,但在责任承担上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不公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胜才于本案中是否与被上诉人胡金枝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胡金枝受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吴胜才与被上诉人胡金枝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理智解决,其中胡金枝到吴胜才家中拍照,引发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胡金枝被摔倒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均应对此事件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对本案被上诉人胡金枝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正确,并根据双方在事件中的责任大小划分了责任,已属适当。上诉人吴胜才称自己没有与胡金枝发生肢体冲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说法没有证据佐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金枝答辩称原判关于责任的划分不公平,但其并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吴胜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