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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武进区前黄燕忠织布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武进区前黄燕忠织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进区前黄燕忠织布厂,住常州市武进区。业主戴燕忠。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武环罚字[201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武进区前黄镇坊前太滆运河南从事的浆纱项目未依法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针对该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武环(前黄)责改字[2015]2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的浆纱工段有清洗废水产生,未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理,清洗废水通过浆纱车间旁边的沟渠,经浆纱车间东北侧的排放口排放,并最终排入太滆运河。2015年4月29日,对上述排放口排放水进行采样,经监测,上述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5760mg/L、氨氮浓度为17.7mg/L,分别超过了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规定化学需氧量为≤100mg/L、氨氮≤15mg/L的一级标准。被执行人需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浆纱项目的生产,处罚款50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当事人身份材料;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查阅档案情况说明、监测报告;3、调查报告、告知书及送达材料、陈述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4、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材料、其他相关材料;5、行政执法后督察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进行立案,经调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环听告字[2015]117号),于6月18日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武环罚字[2015]115号),于7月10日送达,2015年10月30日作出督促履行催告书(武环履催字[2015]145号),并于10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已停止浆纱项目的生产,但未缴纳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部履行行政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缴纳罚款50万元,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环罚字[2015]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武进区前黄燕忠织布厂立即缴纳罚款50万元;二、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武进区前黄燕忠织布厂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福泉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宗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