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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吴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弄XX号。法定代理人褚雪龙(系吴彩珍丈夫),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良,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在上海市XX小学门口,沈建良驾驶沪CXXX**小轿车与行人吴彩珍相撞,致吴彩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建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彩珍无责任。沪CXXX**小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彩珍为治疗花费医药费4,969.90元。吴彩珍系农业户口,吴彩珍夫妻于2004年7月13日购买坐落于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室,并居住至今;吴彩珍于2012年1月起在上海A厂工作至今。2014年10月2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彩珍因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4年12月26日,吴彩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建良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215.1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原审中,应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吴彩珍因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吴彩珍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沈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彩珍无责任,故对吴彩珍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赔付的损失,由沈建良按责全额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吴彩珍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吴彩珍110,189.90元;2、沈建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彩珍3,140.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1.50元,由沈建良负担。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吴彩珍脑部伤情不重,并未出现头颅器质性损伤(颅内出血、血肿、脑挫伤),不致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并按新的鉴定意见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同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彩珍则请求维持原判,沈建良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吴彩珍所受伤害经两次鉴定,意见均为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作出。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平保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吴彩珍已经提供了购买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室商品房并居住,在上海A厂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平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吴彩珍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对平保上海分公司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