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江苏鑫耀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黄国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耀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国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江苏鑫耀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常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卫国、王小燕,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国军。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鑫耀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耀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卫国,被告黄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鑫耀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鑫耀翔4#厂房铝合金、幕墙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5346元。被告黄国军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款项75346元,但被告已支付了铝合金材料款35346元,钢化玻璃25630元,加工费16600元及工人工资3000元,合计已经支出80576元,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二、工程无法施工是因原告与施工方产生工程款纠纷后,被告被施工单位阻止了施工,现被告同意将铝合金门窗的部分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鑫耀翔4#厂房铝合金、幕墙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4#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费用、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做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5346元。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内容已经安装部分铝合金框子,但未安装窗户玻璃等。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未能完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价款75346元。另查明,双方认可就现有已经安装的铝合金框子价值25000元。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承包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耀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军所签订的《鑫耀翔4#厂房铝合金、幕墙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完成工程内容,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退还数额应当扣除现有已经安装好的铝合金框子的价值,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价款50346元(75346元-25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工程不能按约施工的原因在于案外人阻碍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因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采购了相应玻璃和铝合金材料,因现有工程部分双方确认价值为25000元,超出部分的材料,被告亦未能用于现有工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扣除玻璃材料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鑫耀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军签订的《鑫耀翔4#厂房铝合金、幕墙安装承包合同》;二、被告黄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鑫耀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价款50346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鑫耀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负担626元,由被告黄国军负担10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助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