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瓦房店轴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瓦房店市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轴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罗海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锦,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瓦房店市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丰街北段596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轴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丰街北段592号。法定代表人姜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上诉人瓦房店市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瓦房店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刚、王永锦,上诉人瓦房店市轴承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轴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泰,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瓦轴包装公司的起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中,瓦轴包装公司拥有涉案变电站的使用权,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且瓦轴铸造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瓦轴包装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瓦轴包装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二)项规定,瓦房店规划建设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对瓦轴铸造公司是否系涉案房屋所占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这一事实,应当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本案中瓦房店规划建设局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亦不清楚涉案房屋具体位置,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瓦轴铸造公司提供的瓦国(2005)XX号土地使用证所属规划范围的事实并未进行严格审查,即为瓦轴铸造公司办理房屋登记,在庭审中瓦房店规划建设局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均为瓦轴铸造公司,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瓦轴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瓦房店规划建设局于2006年8月23日向瓦轴铸造公司颁发的瓦房权证祝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瓦房店规划建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变电所位于瓦国【2005】XX号土地使用证所属规划区域内,只是从图纸上看不清具体位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时的颁证行为应当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依据,对于颁发转移登记房照,只需进行书面审查,原审法院引用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瓦轴包装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房屋属于瓦轴铸造公司,瓦轴包装公司关于房屋属共有的主张没有证据。瓦轴包装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后,瓦轴铸造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前,案涉房屋坐落在瓦轴铸造公司办理在前的土地上,单从坐标不能证明目前的变电所坐落在瓦轴包装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上。瓦轴铸造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瓦轴包装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房屋系瓦轴铸造公司的财产,瓦轴包装公司仅有部分用电权。关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瓦轴包装公司提交的是2007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瓦轴包装公司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关联性。二、瓦轴包装公司在2003年产权改革时就明知案涉变电所作为产改资产归属于瓦轴铸造公司,现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瓦轴包装公司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与涉案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瓦轴包装公司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且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2007年国有土地证中所附的坐标图清楚的表明涉案变电所的土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一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瓦轴包装公司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故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为房屋登记行为,其性质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和公示行为。本案中瓦轴包装公司未提供其共有权已经过有权机关确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拥有物权权益,进而证明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关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瓦轴包装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取得的时间为2007年,而案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2006年,瓦轴包装公司依据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证明其对之前的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另外,原审法院关于瓦轴包装公司拥有案涉变电站的使用权,故其与被诉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瓦轴铸造公司主张瓦轴包装公司仅拥有案涉变电站的用电权。综上,瓦轴包装公司无法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裁判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瓦房店轴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合计15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