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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与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97号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经营者肖其全,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南路荷城办马安村*组*号(市一中后面)。委托代理人税清平,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学英,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阳区通江路杨家石桥。法定代表人贺德天。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以下简称四通租赁站)与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北城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通北城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6年1月25日,原告四通租赁站申请将其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税清平、甘学英。因本案的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邓忠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税清平、甘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通北城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通租赁站诉称,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切实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退还器材赔偿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5064.6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58606.69元(包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54.41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2670.5米、扣件1864套,并支付返还物资所产生的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同等价值人民币66458元;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昭通北城建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作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我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虽然在《模板租赁合同》承租方一项中自称“云南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六六2标”,且在合同乙方一项中加盖了所谓“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六六2标”公章,但是均不是我单位法人行为。原告也不能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我单位启用并备案的公章,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此公章并与我单位加盖在答辩状处的公章核对。二、我单位未指派“晋雄”办理《模板租赁合同》及其该业务,合同中提到“乙方指派晋雄为提货”及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一项中“晋雄”签字,我单位均没有指派及委托,“晋雄”更不是我单位法定代表人。以上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请人民法院明查并判决我单位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还我单位清白公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晋雄代表被告昭通北城建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原告四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加盖有“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乙方落款处有晋雄的签名,担保人落款处加盖有“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六六作业队”字样的印章印文。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用、上下车费等费用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租赁物资及配件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每260米为一吨、扣件每800套为一吨、钢模每20㎡为一吨、阴角模每80米为一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量见甲方的发料单或乙方收料单,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每天按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2元/套、平面钢模为0.8元/平方米、V型扣0.008元/个、阴角模0.8元/米等的标准计算,且每三十天支付一次租金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对租用物资退库前必须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刷油等维护,并经甲方确认后送回甲方库房,如果用甲方维护,乙方则按钢管15元/吨、扣件0.2元/套、平面钢模3元/平方米、阴角模2元/米的标准付给甲方维护费用等。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如果由于乙方损坏、缺少、保管不善遗失,使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甲方,双方协商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平面钢模为150元/平方米、V型扣0.6元/个、阴角模40元/米、边裂2元/处、筋板2元/块、平模底板钻孔3元/个、T型螺栓0.7元/套等的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所差物资必须付完赔偿款才能结算租金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退还物资时所产生的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库房上、下车费,场地堆码由乙方负责,如由甲方上、上车,场地堆码则由乙方支付甲方各20元/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按时(每月一日至十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所欠租金的3%缴纳违约金。如乙方超出约定期限仍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租金及滞纳金。并收回物资,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另查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四通租赁站陆续向被告昭通北城建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若干,被告昭通北城建司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依据原告四通租赁站提交的租用钢管明细表5张、租用(退还)钢模及附件材料单与退还钢管明细表共3张及有承租方经办人晋雄签名确认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表14张,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共产生租金63953元、上、下车费999元、维护费用518元、租赁物资及配件赔偿费4843元合计70313元,另有钢管5920.5米、扣件4367套未退还原告四通租赁站。另外,原告四通租赁站自认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已经支付租金39900元。至今,被告昭通北城建司仍拖欠原告四通租赁站租金等费用未付清。为此,原告四通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原告四通租赁站举示的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的退还钢管明细表载明被告昭通北城建司于2014年12月7日退还原告四通租赁站钢管3250米、扣件2503套。还查明,因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否认原告四通租赁站举示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是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昭通北城建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寄送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告知书》,告知被告昭通北城建司“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院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我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与你单位备案公章的同一性进行比对认定,逾期不递交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你单位将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昭通北城建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告知书后一直未回复本院及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肖其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5张、租用(退还)钢模及附件材料单与退还钢管明细表共3张、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表14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关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法人行为,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单位启用并备案公章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否认涉案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公章的真实性,应当由被告昭通北城建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在本院告知其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后,被告昭通北城建司仍然怠于行使其权利,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并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昭通北城建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原告四通租赁站提交的租用钢管明细表5张、租用(退还)钢模及附件材料单与退还钢管明细表共3张及有承租方经办人晋雄签名确认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表14张,足以认定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四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昭通北城建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故,原告四通租赁站请求判令被告昭通北城建司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昭通北城建司欠付的租金等费用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共产生租金63953元、上、下车费999元、维护费用518元、租赁物资及配件赔偿费4843元合计70313元,另有钢管5920.5米、扣件4367套未退还原告四通租赁站;2、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又于2014年12月7日退还钢管3250米、扣件2503套,依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2元/套的日租金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共产生租金7067.35元;3、故,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共产生租金71020.35元、上、下车费999元、维护费用518元、租赁物资及配件赔偿费4843元合计77380.35元,扣除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已经支付的租金39900元,尚欠租金31120.35元、上、下车费999元、维护费用518元、租赁物资及配件赔偿费4843元合计37480.35元未付;4、原告四通租赁站主张未退还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四通租赁站请求被告昭通北城建司退还钢管2670.5米、扣件1864套(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计算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四通租赁站主张被告昭通北城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2元/套的日租金标准计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四通租赁站请求被告昭通北城建司退清或赔偿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故后续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第三、被告昭通北城建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昭通北城建司支付原告四通租赁站违约金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被告昭通北城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与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租金等费用37480.35元(租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以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未退还钢管2670.5米、扣件1864套为基数,按照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2元/套的日租金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钢管2670.5米、扣件1864套,逾期未退还部分,由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五、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违约金6000元;六、驳回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499元(限被告昭通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并由原告钟山区城南路四通租赁站承担1302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