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308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确立恋爱关系,并草率同居生活,2008年6月11日生育女儿侯某甲,2009年9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侯某丙、侯某乙。为了让孩子上户口,2012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责任心,经常赌博,为此,双方常常吵架,且被告染上赌瘾,以致双方结婚登记后,原告就外出与被告分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侯某甲、侯某丙由原告抚养,侯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让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和被告侯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11日生育女儿侯某甲,2009年9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侯某丙、侯某乙。2012年10月8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偶尔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户籍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六年后登记结婚,并已经生育三个女儿,足见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各自克服自身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理由不充分,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永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