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小郎与张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郎,张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14号原告:张小郎。委托代理人:张贞波,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原告张小郎为与被告张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郎诉称:被告张宏因购车需要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开区支行)申办牡丹购车专用卡而要求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宏向工行经开区支行透支购车款338250元,原告出具1份《贷款担保书》为借款透支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宏违约,工行经开区支行诉至椒江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宏返还工行经开区支行透支本金251062.02元、手续费5340元及利息、滞纳金3624.16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工行经开区支行调解,由原告支付20万元,工行经开区支行自愿放弃对原告在该案中的担保责任,并由椒江区人民法院出具了1份案件结案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宏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贷款担保书复印件、(2015)台椒商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透支购车款338250元提供担保,后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三、票据1张、案件结案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代被告张宏偿还了债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宏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工行经开区支行出具贷款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的透支购车款33825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宏违约,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为其向工行经开区支行偿还了债务20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宏返还代偿款。同时,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郎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