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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进峰、陈柳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进峰,陈柳凤,郑武华,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179号原告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冠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226165-2。法定代表人:杨凯。委托代理人叶富铭、陈雨乔(实习),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峰,男,汉族,1972年11月0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柳凤,女,汉族,1980年08月0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武华,男,汉族,1974年0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康厝龙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81100004448。法定代表人:王进峰。被告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区阳头阳下陈厝巷10号,联系地址: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B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4006687H。法定代表人:温科贵。原告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进峰、陈柳凤、郑武华、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富铭、被告郑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峰、陈柳凤、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进峰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5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包装盒、醒酒器、开酒器)。为保证被告王进峰将来的履约能力,被告陈柳凤、郑武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被告陈柳凤所有的一套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亦自愿为被告王进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王进峰及被告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仅在2015年的3月27、28日及4月27日(扣划保证金的形式)向原告还款240127.18元(其中还本金:236717.29元、利息:3409.89元),此后就再无还款行为。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利息69225.77元。为此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主张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剩余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3282.71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按以上述被告还清贷款之日银行系统计算产生的为准,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已产生利息69225.77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郑武华所有的抵押物(位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10号楼506号的房屋,房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土地证号:安政国用(2007)第43**号,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5**号)行使抵押权,依法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方式获取款项,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王进峰未归还部分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郑武华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分批还款。被告王进峰、陈柳凤、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以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个人贷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王进峰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5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包装盒、醒酒器、开瓶器),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原告与被告王进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王进峰主张逾期的本金、利息、罚息。4、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进峰提供75万元的贷款。5、贷款到期提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王进峰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已经向各被告送达履行合同的善意提醒义务。6、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两份、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陈柳凤与被告郑武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武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10号楼506号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5**号)。被告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业务凭证,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进峰尚欠原告贷款本513282.71元以及利息69225.77元。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武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进峰、陈柳凤、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证据关联性上可以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进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进峰向原告贷款75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包装盒、醒酒器、开瓶器,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同日,原告将款项75万元发放给被告王进峰。被告郑武华、陈柳凤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10号楼506号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5**号)。被告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进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3282.71元以及利息69225.7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进峰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进峰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进峰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王进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13282.71元以及利息69225.77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单为据,故被告王进峰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郑武华、陈柳凤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10号楼50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王进峰违约,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王进峰违约,被告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峰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进峰、陈柳凤、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13282.71元以及利息69225.7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进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安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享有被告郑武华、陈柳凤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10号楼506号房产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郑武华、陈柳凤、福建南国刺葡萄酒有限公司、福建信泰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为481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