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姚苗江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姚苗江,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负责人张莹,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凡靖、林珺,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苗江。原审第三人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秋浩,系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员工。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姚苗江,原审第三人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姚苗江与清水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预94956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姚苗江购买位于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5幢3单元702室(以下简称702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约为7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76787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月1日前。姚苗江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46787元,余款23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0年8月,姚苗江作为借款人与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YHL2010099的贷款合同,清水湾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9月25日至2030年9月25日止);姚苗江在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开立还款账户,账号为62×××22,姚苗江特别授权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主动划收姚苗江的应付本息;按揭贷款结清前,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不得私自转让房屋,如因特别原因确需向开发商申请退房的,在征得银行同意后,应将所退款项优先转入还款账户偿还贷款,在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姚苗江、清水湾公司违约,广发银行黄龙支行有权采取收取违约金、列入黑名单提交监管部门和征信机构等措施。双方并办理了702室房屋的预抵押。之后,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发放了贷款,款项最终进入清水湾公司账户。姚苗江按约支付按揭款大约至2014年4月。因清水湾公司逾期交房,姚苗江于2014年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确认,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一、姚苗江与清水湾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预949568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日起解除;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清水湾公司先把广发银行黄龙支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待银行出具按揭贷款结清证明后的3个工作日内,姚苗江协同清水湾公司去房管局办理好702室房屋的退房手续。二、姚苗江尚欠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的按揭贷款本金209073.45元(其中包括2014年5-7月到期的贷款本金)以及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由清水湾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贷的本金及利率)按月向广发银行黄龙支行支付,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三、清水湾公司返还姚苗江按揭还款本金20926.54元和利息57400.88元,首付款本金246784元及利息60385.74元,合计385500.16元,该款项在上述第一项退房手续办妥后,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四、若清水湾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第一项退房手续和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则需另行向姚苗江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姚苗江有权按总额为405500.16元的剩余款项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清水湾公司仅向广发银行黄龙支行支付至2014年7月的按揭款,8月按揭款尚未付清。广发银行黄龙支行未出具结清证明,当事人也未能办妥消除702室房屋的网签备案和预抵押手续。2014年8月20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清水湾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清水湾公司的联合管理人。广发银行黄龙支行认为姚苗江仍有义务支付剩余按揭款,将姚苗江涉案贷款未归还的信息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姚苗江等退房人多次向广发银行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未果,之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将其名下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并清除其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信用不良记录。2015年11月,姚苗江通过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了其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信贷记录为信用卡账户数6,从未逾期,购房贷款账户数1,2010年9月25日广发银行发放的23万元个人住房贷款,截止2015年10月,余额207391元,逾期金额28382元,最近5年内有16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12个月逾期超过90天。该信用报告并注明:除查询记录外,本报告中的信息是依据截止于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征信中心不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汇总、加工、整合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您有权对本报告中的内容提出异议,如有异议,可联系数据提供单位,也可到当地信用报告查询网点提出异议申请。在(2015)杭西民初字第138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浙江省分中心发函调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浙江省分中心向原审法院函复“个人信用报告记载的信用信息均来源于各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只是负责对信贷机构提供的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和集中展示在信用报告上,无权自行修改、删除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数据。各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的报送信息,对确实存在错误或异议的信息,由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修改或删除后重新报送。因此,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发放的35万元贷款记录如确需删除或删除后重报的,应由广发银行黄龙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征信系统数据删除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及其报文处理的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处理后报送,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相关申请表并做好统一归档保存,备征信中心、征信中心分中心后期审核即可。另外,信贷机构直接在个人信用报告上添加特殊说明的功能还未上线,因此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在该笔贷款记载中标注债务人的变更暂时还无法实现……”。另,国务院于2013年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第二十八条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第九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明确,姚苗江尚欠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的按揭贷款本金209073.45元以及相应利息由清水湾公司向广发银行黄龙支行支付。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相关诉讼,并同意调解协议内容,已经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虽然不是主从合同,两者互相独立,但两者也密切关联。买房人按揭贷款的目的即是为了购房,银行按揭贷款也是进入开发商账户,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买房人贷款已经失去目的。在买房人申请退房的情况下,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由清水湾公司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按揭银行和买房人,调解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该调解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剩余按揭债务已经转移至开发商,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主张的债务不构成转移,仍要求姚苗江支付按揭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在调解后仍然主张姚苗江系债务人,在姚苗江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将姚苗江涉案贷款未归还的信息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导致姚苗江有贷款逾期的不良记录,对姚苗江的信用造成影响。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作为信息提供者,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修改或删除后重新报送,将姚苗江名下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并消除姚苗江因涉案贷款于2014年8月起逾期而发生的不良信用记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姚苗江办理贷款(合同编号为ZYHL2010099)记录结清以及消除2014年8月起姚苗江因该笔贷款而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的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余杭法院的相关诉讼,并同意调解协议内容,已经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要求”,“剩余按揭债务己转移至开发商,广发银行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这一论断是错误的。案涉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二项约定姚苗江欠付上诉人的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审第三人支付,该约定系姚苗江和原审第三人就剩余按揭贷款的偿还达成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即该约定不能理解为上诉人己同意将姚苗江的贷款债务转移给原审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指的是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而上诉人与姚苗江、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自愿为被上诉人的按揭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是债务人,且是第一顺位的。因原审第三人本就是债务人,而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因此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审理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2、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成的(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日起予以解除,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先把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待银行出具结清证明后的,由姚苗江协同原审第三人去房管局办理好退房手续;第二项规定了姚苗江欠付上诉人的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原审第三人按月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有力证明了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系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就剩余按揭贷款的偿还达成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贷款债务并未转移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直享有借款债权和担保物权。3、调解主文先是在第二项约定被上诉人欠付的按揭贷款本息由原审第三人支付,后在第四项约定若原审第三人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则需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这充分证实了调解主文第二项的约定系两者的内部约定。如果调解主文第二项被理解为债务转移,在达成民事调解后,原审第三人是否按约履行被上诉人的原有债务应当与被上诉人无涉,其就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相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预见原审第三人可能不履行被上诉人的贷款债务,所以被上诉人课以原审第三人违约金。因此,调解主文第二项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就剩余按揭贷款的偿还达成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4、根据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对原审第三人享有保证债权,因上诉人享有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第一顺位的债权,怎么可能放弃对被上诉人的主债权如果说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其贷款债务转移,那么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与主债权有从属关系的担保物权为什么没在调解主文中约定如是债务转移,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约定退房(事实上己无法办理退房)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将怎样来实现5、如果对调解书内容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为未变更,调解主文第二项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二、案涉民事调解书并未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按揭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两者相互独立。调解书仅确认购房合同解除,并未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贷款合同仍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担保按揭合同未必会解除,即按揭贷款合同在效力上对购房合同不具有从属性。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买房人要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其应另行向贷款人提起诉讼,在解除贷款合同的同时,作为原告的借款人应当将贷款本息返还给作为被告的贷款人。三、被上诉人购买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房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仍然由其享有,被上诉人偿还贷款本息是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是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在未办理登记手续前,涉案商品房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给第三人。而调解书第一项约定,原审第三人先把被上诉人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付清后,被上诉人才协同原审第三人去房管局办理好退房手续。原审第三人现己进入破产程序,全额还款上诉人已不可能,在商品房退房登记手续无法办理的情况下,涉案商品房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己不能转移给原审第三人,仍然由被上诉人享有,偿还贷款本息是其义务。四、本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就认定债务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转移”是不合理的,也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构成“债的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债务转移”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债权人无法实现全部债权,债权人也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因此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明确同意。而“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则上无须经债权人同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这一概念,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只有在债权人明确同意原债务人脱离债务的,才可认定为“债务转移”。如第三人愿意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无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仅可能成立“债的加入”。本案中,“由……支付”的表述,仅能说明构成了“债的加入”,本案中上诉人从未表示同意债务人可以脱离债务关系,以此一审推定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构成“债的加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中《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一一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杜军,最高院民二庭)》中,最高院认为,在债的变更和履行情况中,当表述“代替”的概念至少包括“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转移(免责式的债务承担)”等含义时,将“代替”一词解释为债务转移不具有充分性。该案与本案有相似性,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参考价值。结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原审第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为负有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在仅凭模糊表述,在上诉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就认定债务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合理的。综上,广发银行黄龙支行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苗江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清水湾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民事调解书是业主与清水湾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债权债务存在的前提是有主债权债务关系,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双方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而保证人只是第三人。不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保证人没有权利使用贷款,也没有义务归还贷款,绝不可能具有与债务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只能是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第三人。所以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移的“第三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可见,债务转移实质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要求债权人作为债务转移的协议当事人,只需要经债权人同意即可。在债务转移协议中,第三人为债务人承担了债务,债务人自然也需要向第三人支付相应对价,作为协议的双方有权利要求不依约履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不可能约定由不是协议当事人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即便债务转移协议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并未要求债权人必须是协议的当事人,只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即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中并不是只能约定债务转移这一个事项,在双方还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在同一份协议中加以约定。4、上诉人主张“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的问题,清水湾公司认为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和更改。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对于变更债务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民事调解书并未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问题。不论是在任何案件中,第三人从未主张过《按揭贷款合同》已经被解除,只是原《按揭贷款合同》中的买房人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三、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房所有权仍由被上诉人享有”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只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从来未获得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都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订立合同,物权转移的情况,而本案中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是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凭生效法律文书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四、对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转移的情况下担保物权如何实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且不说本案中只是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即便是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抵押权,在上诉人参与的调解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上诉人知晓且认可被上诉人将要失去其向上诉人抵押的财产的。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苗江与清水湾公司、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系购房者、开发商、贷款银行的关系,根据三方在(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411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调解中所作意思表示,三方一致签字确认解除姚苗江与清水湾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姚苗江已付首付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已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姚苗江尚欠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均由清水湾公司归还,该调解意见意思表示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由生效调解书确认,故三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广发银行黄龙支行认为该约定系姚苗江与清水湾公司的内部约定,不构成债务转移,广发银行黄龙支行未放弃姚苗江的付款义务,与调解内容不符,且姚苗江与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时,由清水湾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并办理案涉房产的预抵押,案涉商品房未交付和产权登记变更至姚苗江名下,故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上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人的理解、对担保物权实现和对房产所有权移转等的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三方订立的上述调解协议,姚苗江尚欠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的本金及利息的归还义务主体已变更为清水湾公司,在清水湾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广发银行黄龙支行认定姚苗江违约并将姚苗江欠款信息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导致姚苗江有逾期贷款的不良记录,对姚苗江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征信业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判令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及时为姚苗江办理贷款结清记录以消除姚苗江因该贷款逾期归还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