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进与贺顺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贺顺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60号原告:李进,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恋、何可曼,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顺莲,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进诉被告贺顺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的委托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顺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贺顺莲以经营茶叶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后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各9000元,共计1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二、判令被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贺顺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贺顺莲口头向原告李进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李进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贺顺莲转账300000元,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8日,贺顺莲分别向李进的帐户各转账9000元,共计18000元。后李进要求贺顺莲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未果,故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行转账记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记录、催款函及所附EMS邮寄存单、邮件投递网络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且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的帐户各转账支付了9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以及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本院认定为其向原告返还的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28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以及原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其起诉时间2015年9月30日作为其主张债权的日期,并酌情给予被告10天的还款期限,即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应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顺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进借款本金282000元;二、被告贺顺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李进支付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38元,由被告贺顺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君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