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王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王加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227号原告王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强。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加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6年2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加强驾驶鲁Q×××××重型货车与王南南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鲁Q×××××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Q×××××号重型货车的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加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加强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5时10分,被告王加强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7线与诸城市纵四路交叉路口东路段处时,与停着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王南南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南南无责任。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系王南南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加强驾驶的鲁Q×××××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加强主张其系鲁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鲁Q×××××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加强的上述主张无异议。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1300元、评估费170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加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无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减轻的抗辩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减轻的抗辩事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加强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王加强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则主张扣除被告王加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后同意返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加强与王南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的鲁V×××××号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南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鲁V×××××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1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损4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王加强对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7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413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43000元。因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评估费等共计41000元,因被告王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加强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加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4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减轻的抗辩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款2000元,因被告王加强要求返还,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车损、评估费等共计41000元;三、原告王娟返还被告王加强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到443元,由原告王娟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