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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双泉与宣耿义、张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泉,宣耿义,张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337号原告何双泉。被告宣耿义。被告张巧珍。原告何双泉诉被告宣耿义、张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宣耿义、张巧珍向原告赊购布料,共计15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初还清,并由被告宣耿义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宣耿义向原告何双泉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系由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宣耿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宣耿义、张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双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88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