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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志培诉龚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培,龚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549号原告:李志培,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宋亚文,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靖,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李志培诉被告龚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培诉称:2015年,经朋友介绍,李志培到龚靖承包的“九洲世纪城”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作结束后,李志培与龚靖结算工钱,龚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尾欠李志培外墙粉刷工钱130000元。龚靖于2015年3月20日给李志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李志培粉刷工资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到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李志培多次找龚靖催要上述欠款,龚靖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龚靖给付李志培欠款130000元;2、龚靖承担本案诉讼费。龚靖书面答辩称:龚靖打欠条时,结账清单没有带,所以草率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工程款项应为126560元;对于这一项工程款,同意于2016年春节前五天付70000元,余款在2017年7月1日付清;欠款原因是公司确实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龚靖。经审理查明:2014年,李志培到龚靖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龚靖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李志培,欠条内容为:“欠到李志培粉刷工资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到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龚靖一直未支付该130000元工资,故李志培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李志培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龚靖欠李志培工资130000元的事实有龚靖出具给李志培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李志培要求龚靖给付该130000元,龚靖理应及时支付。李志培对龚靖提交的记账单不予认可,该记账单上也没有李志培签字,故本院对龚靖提交的记账单不予认可。龚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培工资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龚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