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陈郑生与梅俊岭实现担保物权纠纷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郑生,梅俊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特5号申请人陈郑生,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被申请人梅俊岭,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郑生与被申请人梅俊岭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组织申请人陈郑生与被申请人梅俊岭的委托代理人康顺杰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陈郑生称,其与被申请人梅俊岭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梅俊岭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梅俊岭用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大厦东××号房屋进行抵押,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梅俊岭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其对拍卖款项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共计4864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86400元)。被申请人梅俊岭对申请人陈郑生的申请事项称,申请人陈郑生的申请事项、理由属实,对陈郑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处理双方的纠纷,确认申请人陈郑生担保物权的实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陈郑生(甲方、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梅俊岭(乙方、抵押人、丙方、借款人)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梅俊岭向陈郑生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梅俊岭用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大厦楼东××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丙方还清甲方与本全员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要款费用为止。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丙方如不能按期付息还本,甲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直到丙方还清甲方全部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陈郑生按约定将借款400000元支付给梅俊岭。同日梅俊岭作出声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大厦楼东××号房屋抵押给陈郑生处理。2015年1月29日,双方到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陈郑生(××)、梅俊岭(××)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0201507**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债务人为梅俊岭,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梅俊岭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大厦楼东××号房屋为其向申请人陈郑生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郑生与梅俊岭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梅俊岭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陈郑生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梅俊岭向陈郑生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梅俊岭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梅俊岭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梅俊岭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双方也没有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因此陈郑生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梅俊岭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大厦楼东××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梅俊岭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三维大厦楼东6户11层1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依法予以拍卖。二、申请人陈郑生对上述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的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