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萍乡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和润创展(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锐捷物流有限公司,和润创展(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94号原告萍乡锐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士超。委托代理人陆洲,广东合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润创展(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云。原告萍乡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锐捷公司)诉被告和润创展(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创展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和润创展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和润创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被告和润创展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锐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锐捷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产品提供仓储服务。原告仓库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xxxx号xxxx二号楼六楼。《仓储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仓储义务,在被告确认了每月的仓储服务费用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发票。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客观经济形势变化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仓储服务协议》。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解除仓储服务协议书》。《解除仓储服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未赔付原告合同解约的损失,至2014年5月6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份的仓储及运输费用。在收到原告2014年4月16日至9月16日期间分别开出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仓储、撤仓及运输费用等发票(金额共计262,748.59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才支付了2014年5-6月仓储费29,440元,至今尚欠原告仓储费、运输费、解约损失等费用233,308.59元。被告亦未与原告办理仓储货品的交接。2014年5月6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明确向被告提出撤仓日为5月15日前,并告知被告如逾期未撤仓,则导致原告的仓库租金增加及需向仓库的出租方支付违约罚金。在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后,原告不得已又将宽限期延至5月31日前。虽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仓储费用、赔偿费用及撤仓。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进行催告。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就移仓之事协商后,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自7月1日起将被告仓储货品移至奥正科技园(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新城十八路田园街奥正科技园D3栋4楼),仓租及管理费合计8,000元/月,请被告在7月底前(7月31日)付清所有款,逾期未付,原告将采取措施。但至起诉前,虽被告多次承诺给付及交接,但实际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3年12月至实际使用之日止的仓储使用费、运输费用、解约损失等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为233,308.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滞纳金67,642.9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3、判令被告付清上述两项费用后撤仓;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萍乡锐捷公司对案涉仓库中货物进行处置,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用253,163元、运输费用10,530元、解约损失61,882.9元,合计325,57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滞纳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萍乡锐捷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代办仓储手续,普通货物装卸,国内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锐捷公司)系原告萍乡锐捷公司的法人股东。被告和润创展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仅限委托其他合法市场主体生产、加工);2、企业营销策划、会展服务;3、对农业、商业、服务业、房地产业的投资(不含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项目;4、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案外人林紫峰系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3年6月8日,原告萍乡锐捷公司(乙方)与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仓储服务协议》及附件,约定乙方为甲方下列产品提供装卸、收货、存贮、盘点、拣配、包装、发货等仓储服务,这些产品包括:服装、鞋、器材、服装配件以及相关的器架和促销品等。本协议中赋予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乙方仓库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大道5597号武汉公交物资公司二号楼六楼,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更换仓库地址。如因业务需求变更仓库地址,乙方须提前30日告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变更地址。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开始运作的前三个月为业务磨合期。磨合期结束进入正式运营阶段,任何一方如需解除本协议,必须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前解约需赔偿另一方违约费,违约金标准为70,000元。合作中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一律赔偿直接损失。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物流服务费用,每迟延一个工作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每月5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乙方将上月仓储费用报表、各种管理费用报表以E-mail或传真形式交甲方核对;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予以书面确认;乙方应于收到甲方的书面确认函后的3个工作日内,就双方确认的其在前一个月中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向甲方提交发票;在甲方书面确认服务费用的情况下,甲方应于收到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该发票所涉款项;如甲方未能在付款期间内结清款项,则须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乙方同意甲方有3个工作日的免责期,超过3个工作日每日向乙方支付未付清款额3‰的滞纳金。另,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了仓储服务价格,包括装修费、发货操作费、退货操作费、辅助费用、保险费、辅料操作费、仓租、保底费等,其中仓租为16元/平方米/月、保底费35,000元/月(如当月仓库租金及操作费合计总额不足35,000元时,按35,000元收取,超过保底费时则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和润创展公司将货物置于其承租的案涉厂房内以流转及储存。后因客观经济形势变化,被告和润创展公司提出解除仓储协议,经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一份《解除仓储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仓储服务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解除,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和润创展公司同意赔偿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萍乡锐捷公司的损失61,882.9元,不含4月份产生的费用,4月份的费用按照正常结算。请萍乡锐捷公司尽快提报明细,待和润创展公司核实后赔付。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的,双方沟通协商约定还款日期,赔偿核实后萍乡锐捷公司的损失。和润创展公司通知解约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日为2014年4月30日。双方交接前,和润创展公司必须结清应支付萍乡锐捷公司所有费用。其他未经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解除仓储服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和润创展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仓储费及赔偿款,亦未自厂房中撤出。2014年5月6日,原告萍乡锐捷公司通过往来电子邮件通知被告最后撤仓日期为5月15日,若被告逾期未撤仓,由此产生的仓储费及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润创展公司收悉后并未如期撤仓,仅在当日向原告萍乡锐捷公司支付了2013年11月的仓储费及运输费。原告萍乡锐捷公司将撤仓期限延后至5月31日,后又于6月18日通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函告将撤仓截止时间延至6月30日,但被告和润创展公司仍未将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等腾出,仅在收到原告萍乡锐捷公司开具的部分仓储费、运输费、解约损失等增值税发票后,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其股东林紫峰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萍乡锐捷公司支付了2014年5-6月的仓储费共计29,440元,之后再无付款。通知的撤仓期限届满后,原告萍乡锐捷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将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的货物转移至新承租的仓库内存放,并于6月30日通过往来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移仓及仓租、管理费合计8,000元/月的事实,并要求其于7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但因被告和润创展公司既未支付款项,亦未提取货物,且在审理期间内下落不明,原告萍乡锐捷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遂于2015年8月16日将存放被告货物的仓库转租他人,并将其中的货物一并交由次承租人处理。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和润创展公司仅支付2013年11月、2014年5-6月的仓储费用,尚欠2013年12月、2014年1-4月、7月至8月16日的仓储费、运输费及解约赔偿款61,882.9元未付。原告萍乡锐捷公司已将2013年12月、2014年1-4月的结算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结合原告萍乡锐捷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及其法人股东广东锐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见:2013年12月仓储费44,143.52元、2014年1月仓储费25,000元、2月仓储费25,000元、3月仓储费25,712.41元、4月仓储费25,039.76元,合计144,895.69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运输费8,380元、2014年4月期间的运输费2,150元,共计10,5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萍乡锐捷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仓储服务协议、邮件往来及解除仓储服务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往来电子邮件及结算表、往来电子邮件、快递查询单及律师函、解约损失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快递凭证在卷证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萍乡锐捷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萍乡锐捷公司与被告和润创展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解除仓储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萍乡锐捷公司依约向被告和润创展公司提供了仓储服务后,被告和润创展公司应按时向原告萍乡锐捷公司支付仓储费等费用。关于仓储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已在《解除仓储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4月30日终止,被告和润创展公司应及时给付协议解除前的仓储费144,895.69元(2013年12月、2014年1-4月的仓储费)。仓储协议解除后,被告和润创展公司应及时提取仓储物,但其一直拒不提取。期间,原告萍乡锐捷公司为减少损失,在告知被告和润创展公司后,自2014年7月1日起将仓储物转移至另一租金较低的仓库存放。原告萍乡锐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律师函、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和润创展公司提取货物、腾退仓库、支付欠付款项未果,后被告和润创展公司又下落不明,原告萍乡锐捷公司遂于2015年8月16日将该仓库转租给他人,并将其中的货物一并交由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的规定,因被告和润创展公司一直拒不提取仓储物、及时腾退仓库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仓储费用及原告萍乡锐捷公司因合理减损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均应由被告和润创展公司承担。故仓储协议解除后,被告和润创展公司还应从2014年5月计付仓储费至2015年8月16日止。鉴于被告已支付2014年5-6月的仓储费,故还应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仓储费108,129.03元(8,000元/月×13+8,000元/月÷31天×16天)。以上两项仓储费合计253,024.72元。对原告萍乡锐捷公司要求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给付仓储费253,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53,024.7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运输费问题。经查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运输费共计10,530元,该费用属于仓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正常费用,且原告法人股东广东锐捷公司已向被告和润创展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萍乡锐捷公司要求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给付运输费10,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约损失的问题。根据《解除仓储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和润创展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萍乡锐捷公司在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的损失61,882.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萍乡锐捷公司要求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给付其赔偿款61,8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根据《解除仓储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仓储服务协议》,自该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解除,被告和润创展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萍乡锐捷公司损失61,882.9元,原告萍乡锐捷公司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萍乡锐捷公司在已主张解约损失61,882.9元的前提下,又要求被告和润创展公司支付滞纳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萍乡锐捷公司自行处置货物的行为,因被告和润创展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反诉,且其所存货物情况不明,无法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和润创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润创展(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萍乡锐捷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仓储费253,024.72元、运输费10,530元及解约损失61,882.9元,合计325,437.62元;二、驳回原告萍乡锐捷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434元(原告萍乡锐捷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萍乡锐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5元,被告和润创展(厦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