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裕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民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民,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户籍地:湖北省xx市xxxx桥镇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码:42232219740713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现暂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美良路临城中学附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民承包儋州市那大镇鼎尚时代广场B标段砌砖工程,先后雇请了被害人陈某女、谢学位、唐某姐、陈某菊、陈某乾、王某兰、洪某女、赵某菊、黎某侬、丁某娥、王某庆、何某德、王某女、王某香等十四名工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其中陈某女于2014年6月至9月在该工地工作,工作期间满三个月。工程完工后,工程发包人石平华于2014年10月27日将全部工程款人民币318172元支付给李某民。李某民收到工程款后,仍拒不支付陈某女等十四被害人的劳动报酬,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具体数额如下:陈某女5400元、谢学位5625元、唐某姐1425元、陈某菊3315元、陈某乾1510元、王某兰1665元、洪某女1300元、赵某菊390元、黎某侬520元、丁某娥3200元、王某庆1950元、何某德130元、王某女195元、王某香195元,共计人民币26820元。陈某女、谢学位等人多次向李某民讨要,李某民仍拒不支付,之后逃跑、藏匿。陈某女、谢学位等人遂告到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5日,在儋州市鼎尚时代广场项目施工工地张贴《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且向李某民的手机发送相关信息,限期支付拖久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李某民仍拒不支付。2014年12月17日,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材料移送儋州市公安局,儋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临高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民警在临高县临城镇文明路金江旅馆204房间内将李某民抓获,并于当日20时许将李某民移交给儋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民警。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民仍未支付陈某女、谢学位等十四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6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收条,证人石平华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女、陈某菊、谢学位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民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民违法用工,且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陈某女、谢学位等十四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6820元,其中拒不支付陈某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民在一审判决前仍拒不支付被害人陈某女等十四名工人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责令被告人李某民退赔被害人陈某女5400元、谢学位5625元、唐某姐1425元、陈某菊3315元、陈某乾1510元、王某兰1665元、洪某女1300元、赵某菊390元、黎某侬520元、丁某娥3200元、王某庆1950元、何某德130元、王某女195元、王某香195元,共计人民币26820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被告人李某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民退赔被害人陈某女5400元、谢学位5625元、唐某姐1425元、陈某菊3315元、陈某乾1510元、王某兰1665元、洪某女1300元、赵某菊390元、黎某侬520元、丁某娥3200元、王某庆1950元、何某德130元、王某女195元、王某香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振强glhqtoyyiehrkbawtj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苏彦人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项逃跑、藏匿的;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一)项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审核:陈鹏程撰稿:钟振强校对:苏彦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04月05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