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振海与王秋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海,王秋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初457号原告郭振海,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秋富,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郭振海诉被告王秋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海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在讷河市学府新城小区工地施工时,因为放水的问题发生口角,王秋富将郭振海抡到接材料的坑里,将郭振海摔伤,在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和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16天。郭振海诉讼请求:1、要求王秋富赔偿经济损失52012.6元。2、要求王秋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郭振海不能提供被告王秋富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振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还原告郭振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