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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明与祁瑞祥、冯智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祁瑞祥,冯智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刘明,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大地,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培,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祁瑞祥,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冯智杰,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刘明诉被告祁瑞祥、冯智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瑞祥、冯智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冯智杰骑电动车带原告刘明正常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距西大街100米处,遭遇祁瑞祥骑电动车突然横穿马路至路西与之相撞,致使原告刘明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二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未能检测出骨折现象,二被告以并无出现骨折为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和2天误工费400元。原告当晚回家后由于疼痛难忍无法行动又于2015年4月5日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经核磁与CT诊断,腰1-3右侧横凸股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胫腓侧副韧带三级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郑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5日出具入院通知书,要求原告应住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后续休息治疗期为3个月。住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47.72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39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6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4元、误工费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瑞祥、冯智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2时05分,被告祁瑞祥骑电动车在西大街与南大街交叉口南100米处从路西过马路时与骑电动车带原告刘明沿南大街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冯智杰发生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背部外伤,左膝外伤。基于此,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因撞车造成腰右部位损伤,经医院诊断,确认无碍无后遗症,经商议赔偿误工费400元,双方各付200元,此事到此结束,以后不再追究。注:诊断出自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4月4日,经三方协商同意,立字为证付误工费400元。”次日,原告入住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3右侧横突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胫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原告自2015年4月5日入院,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花费住院费3177.72元,门诊费292.8元,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卧床休息,左膝制动。3、1月后、2月后、3月后来院复查。4、住院期间陪护1人;5、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刘明自2014年6月在郑州市管城区营门便利超市工作,在2015年4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在职期间刘明月工资为3400元。另提交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0张,用以证明其为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2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瑞祥、冯智杰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4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通过进行胸部正斜位、左膝关节正侧位片、腰椎正侧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背部外伤、左膝外伤,因此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因撞车造成腰右部位损伤,经医院诊断,确认无碍无后遗症,经商议赔偿误工费400元,双方各付200元,此事到此结束,以后不再追究。”但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并未进行CT和核磁检查,次日刘明又住院检查并被诊断为腰1-3右侧横突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胫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原告次日入院主诉症状及医院次日的诊断受伤部位与第一天主诉症状及医院诊断外伤部位相同,且根据生活经验和医学常识,电动车受伤的伤情通常当时伤情不明显,所以刘明二次住院治疗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9天270元(30×9);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180元(9×20)4、护理费,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参照郑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计算,护理费为1350元(9×150);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原告虽提交误工证明,但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亦不能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97元,以上费用合计11567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祁瑞祥、冯智杰各承担5783.5元(11567×50%)。关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书的问题。该协议虽系三方所签订,但根据生活经验和医学常识,电动车受伤的伤情通常当时伤情不明显,日次比较严重,该协议是双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考虑,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83.5元。二、被告冯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项费用共计5783.5元。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祁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