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门市金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定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金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徐定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31号原告海门市金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阳镇锦阳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施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雷、沈建新,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定高。委托代理人周平,海门市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门市金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与南通三阳制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针公司)及被告徐定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雷、被告徐定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按原告的申请,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制针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昊公司诉称,被告及制针公司曾与原告订立协议,约定将制针公司厂区内的全部房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原告,双方就转让价格、税费负担及履行期限等作了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给付了转让款130万元,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产及附属设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徐定高将坐落于海门市三阳镇锦阳路50号针织厂内的2724.3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徐定高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原告在清算结束之前提前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制针公司及徐定高(甲方)与金昊公司(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乙买断甲方厂区(三阳镇锦阳南路118号)范围内的全部房产和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徐定高权证名下的房屋2730平方米,其他面积约700平方米。其他设施包括配电和绿化等,协议价格为人民币1491800元。房屋转让税费的分担按国家规定由相关方各自负担;乙方同意徐定高名下的房屋转让待甲方税务清算结束后进行;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付定金10万元,一周内付40万元,2012年春节前付款80万元,余款待房产证过户结束后一并付清。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已于2012年1月前向被告付款共计130万元,被告亦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产及附属设施。另查明,原告尚结欠被告转让款人民币191800元;协议书中约定的徐定产权证名下的房屋坐落于三阳镇锦阳路50号针织厂内、面积为2724.3平方米;2016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书中就税收分担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对原告尚欠余款及税费负担事宜由双方另行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收条、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余欠转让款及税费负担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定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海门市三阳镇锦阳路50号针织厂内、面积为2724.3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原告海门市金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定高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2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