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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寿花诉被告张茂俊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寿花,张茂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史寿花,女,1984年7月6日出生。被告:张茂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史寿花诉被告张茂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寿花、被告张茂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史贤勇(2003年11月2日出生)由于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一直感情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照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且脾气暴躁,有酗酒陋习,经常酒后无理取闹,动手殴打原告及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陆浑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2015年3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不思悔改,依然如故,长期的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2014年9月起原被告已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史贤勇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北杏园石头磊村回迁小区住房一套予以均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北杏园石头磊村回迁小区住房一套由被告使用居住。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在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史贤勇于200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7日在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原籍四川省,系招赘女婿,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前,生育一子史贤勇(2003年11月2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在西宁市城北区北杏园石头磊村分的80平米回迁小区住房一套(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房屋产权为小产权性质),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原告向本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体、互谅、互信、加强相互沟通化解家庭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均无挽救婚姻和增进夫妻感情的诚意,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子史贤勇年满10周岁,为在校学生,庭后询问其本人意见后,明确表示愿与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西宁市城北区北杏园石头磊村分的80平米回迁小区住房一套(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房屋产权为小产权性质),原告同意归被告居住使用,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寿花与被告张茂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史贤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西宁市城北区北杏园石头磊村分的80平米回迁小区住房一套(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房屋产权为小产权性质)由被告张茂俊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