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姚国银与王传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银,王传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姚国银,生于1988年11月3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姚建微,村民。委托权限:代为立案、进行辩论、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被告王传菊,女,生于1967年12月10日,村民。原告姚国银诉被告王传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开兰、余来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银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国银诉称:我于2015年1月10日购买了一辆哈佛H2轿车,2015年1月20日我叔父姚建微请我开车一同到被告王传菊哥哥王传录家索要欠款,被告以姚建微不应该在其父亲过世期间索要欠款,当即跑到王传命家拿了一把菜刀将我的车前盖砍伤。随后我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作了处理,但被告强行将我的轿车扣留5天,最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在公安机关的建议下我将车开到修理店,支付了相应修理费,经公安机关的调解,被告拒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修理费2090元,鉴定费200元,加油费400元,扣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4690元。原告姚国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姚国银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评估鉴定花费200元。证据三、十堰冠天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服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更换配件和修理花费共计2090元。证据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十堰销售分公司重庆路加油站出具的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前往修车加油花费共计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郧西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对被告王传菊、原告姚国银、被询问人吴远彩、柯尊彩、姚建微、王传录、王传命、姚建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车辆检查笔录两份、被告王传菊户籍证明一份、郧西县公安局对被告王传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受损车辆图片一组)、郧西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所做的调解笔录一份。被询问人证实:2015年1月10日,姚建微请原告姚国银开车一同到王传录家索要欠款,王传菊以不该在其父亲过世期间上门向其哥哥王传录索要欠款为由,拿菜刀将姚国银哈佛H2轿车引擎盖砍两刀,导致车辆受损。被告王传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询问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十堰冠天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服务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十堰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姚建微请原告姚国银开车一同到本镇陡岭村王传录家索要欠款,被告王传菊以不该在其父亲过世期间上门向其哥哥王传录索要欠款为由,拿菜刀将姚国银所有的哈佛H2轿车引擎盖砍两刀,导致车辆引擎盖左前方受损,原告随后报警,郧西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赶到现场作了处理,但被告拒不让原告将车开走,并将原告车辆强行扣留5天。后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哈佛H2型越野车引擎盖受损修复价为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受损车辆开往十堰冠天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换发动机罩钣金总成,花费2090元。原告去十堰修车来回花费加油费400元。对被告的违法行为,郧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给予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对原告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本院。被告因损坏原告汽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汽车引擎盖受损修复费400元(不含更换发动机罩钣金总成花费2090元),鉴定费200元,燃油费400元,共计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传菊以不该在其父亲过世期间上门向其哥哥王传录索要欠款为由,拿菜刀将原告姚国银哈佛H2轿车引擎盖砍损,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受损车辆修复价格为400元,而原告更换发动机罩钣总成花费2090元,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扣车期间损失费2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该车是营运车辆以及停运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菊赔偿原告姚国银因损坏汽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国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