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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二组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二组,泰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二组。诉讼代表人肖伟。诉讼代表人孙希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二组(以下简称广陵居委会二组)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陵居委会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肖伟、孙希广,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包国芳、委托代理人丁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陵居委会二组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泰兴市政府发布的[2013]第32号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的涉案土地为广陵镇广陵居委会集体所有,广陵居委会二组主张为其所有,而泰兴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确显示属镇政府。因此,本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本案广陵居委会二组虽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法院无权对有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认定。广陵居委会二组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所有权作出处理。本案在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陵居委会二组与泰兴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广陵居委会二组的起诉。上诉人广陵居委会二组上诉称,涉案土地所有权在征收前从未有过争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广陵居委会的说明、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广陵居委会二组所有。原审法院认定被征收土地存在所有权争议,要求上诉人求先予确权,认定事实不清。泰兴市政府作出的[2013]第32号征收土地公告中将部分属于广陵居委会二组所有的土地确定被征收人为广陵居委会,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告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将涉案争议土地返还上诉人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庭审中答辩称,其作出的[2013]第32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涉及上诉人提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应为广陵镇集体所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所有权人为广陵居委会二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陵居委会的说明、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所有权为其所有,其与泰兴市政府[2013]第32号征收土地公告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亦向原审提交提了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所有权人系广陵镇政府。但原审法院裁定书中没有相关案件事实认定,亦没有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广陵居委会二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因涉案公告中争议土地被征收人为广陵居委会,故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