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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某 抢劫一案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6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付某(已判)、熊某某(在逃)来到进贤县民和镇,因缺钱用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等三人尾随被害人胡某某来到民和镇胜利中路206号汇洋大厦3单元502室,敲开被害人胡某某的家门并冲进其家中,采取勒脖子、捂嘴巴、绳子捆绑等方式压制被害人反抗,抢得现金约5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罗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①其去之前并不知道是要抢劫,其也没翻被害人家的东西;②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罗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②被告人是到进贤来玩的,且抢劫的犯意也不是其提议,被告人在进入被害人家里前,不知道是去抢劫,其没有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同时进入被害人家里后,被告人没有控制被害人和搜寻财物,其只是凑了一个人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财物,都是同案人付某找到的,被告人并没有实际的抢劫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人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属从犯;③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④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⑤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⑥被告人是在校学生,根据相关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合议庭秉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付某(已判)、熊某某(在逃)来到进贤县民和镇,因缺钱用遂产生抢劫的念头。当天18时许,被告人罗某等三人尾随被害人胡某某来到民和镇胜利中路206号汇洋大厦3单元502室,敲开被害人胡某某的家门并冲进其家中,采取勒脖子、捂嘴巴、绳子捆绑等方式压制被害人反抗,抢得现金约5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罗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9日21时许,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18时左右,其听到大门的铃响而把大门打开,就从外面冲进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用手推其,另一个把其家客厅的电扇推倒,其想叫,推其的男子用手捂住其嘴巴,其就挣扎,推倒电扇的男子见此过来帮忙,这两名男子把其按倒在地,并用其家的红布蒙住其眼睛,接着三名男子在其家找到红带子从嘴巴到后脑绑了一圈,其头上还挨了两拳。后他们又用其女儿的跳绳绑住其的手和脚,其不断挣扎反抗但没用,且大腿被其中一人踩了一脚。其问要干什么,对方一人讲“谁叫你长这么漂亮”,后他们三人中有一人负责控制其,另外两人在其家里翻东西,还问其家值钱的东西放在哪,其讲家里没值钱的东西,对方又叫其不要怕,只要其配合好,他们不会伤害其,其说家里真没钱,其老公做生意赔了许多钱,其女儿的学费还是借的,对方问“你家里不是还有房子啊”,其讲自家的房子抵押了,对方又问其女儿何时回来,其讲马上会回家,对方就说“你最好配合一下,就算你女儿回来了你也占不到什么便宜”,其讲“刚才我客户打电话给我说要到我家里来看图纸”,对方就没说什么了。后其不断地说自己家里穷之类的话,对方翻了一会儿就离开,其才扯开蒙眼睛和嘴巴的布,解开手上和脚上的绳子,在家里开了一下发现五百多元现金和三部手机被拿走了。2、同案人付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7日上午,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称2011年6月29日,其、熊某某、乐某在东乡县城玩时因身上无钱就想到进贤搞钱用,在进贤县城转了很久都没搞到钱,不知谁提议若搞不到就直接抢,其三人都默许了。当天17、18时,其三人在进贤县民和镇付家巷发现一个提包的女的,并尾随到她家楼下,乐某跟着那个女的进了楼道,其、熊某某在楼道外等,乐某回来后告诉了那个女的住的楼层。过了三十分钟,其三人来到那个女的家门口,其敲了门,那个女的打开门,其三人冲进去,把那女的抓住,她就大声喊叫,熊某某抓住那女的,用手堵住她的嘴,乐某在房间里翻东西,其找来一根跳绳绑住她的腿和手,并用一块布遮住她的眼睛,同时用布塞住她的嘴,因为她一直在挣扎,其对着她脚踢了两下,绑好后熊某某就一直守住她。其三人讲不会伤害她而只要钱,她讲她老公还欠了债,家里没有钱,自己女儿读书的钱都是借的,其、乐某在那个女的房间里找,但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其看到她桌上有个钱包,就把钱包里的四百多元钱拿走了,桌上还有三台很久的手机,其觉得手机不值钱就扔到厕所里冲走了,其三人才坐车回了东乡县,钱放在其身上被三人一起用掉了。其和熊某某是同学,乐某是熊某某老婆的亲弟弟。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左右的暑假,付某向其、熊某某提议到进贤玩,并一起来到进贤,花光钱后其讲回东乡县,付某说在进贤县逛一下。当天17时左右,付某叫其、熊某某在一巷子口等,他独自离开了,过了二十分钟才回来,并叫其、熊某某跟他走,他知道办法弄到钱。其、熊某某跟着付某到一楼梯口,付某讲他之前尾随了一个女的,看上去蛮有钱,知道她家在哪里,叫其、熊某某一起去她家里,其知道付某的意思是去那个女的家里抢钱。后付某带其、熊某某到那个女的家门口,并敲了门,门被一个女的打开,其三人冲进去,那女的大叫,熊某某抓住那女的,用手捂住她的嘴,控制住她,其三人用那女的家里的跳绳将她双手绑起来。付某叫其去看门,防止有人进来,并问那女的钱放在哪里,那女的说家里没钱,付某搜了那女的身上,搜到一百多元钱,又搜了那女的家里,在那女的家里呆了十来分钟,其三人就离开了。这次抢到了一百多元钱和一包硬中华的香烟,钱、烟被三人用掉了。熊某某当时在和其姐姐谈恋爱,付某是熊某某的朋友。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31日14时许,付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罗某系2011年6月29日18时许,伙同其、熊某某进入进贤县民和镇付家巷胡某某家里实施抢劫的乐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地点、现场方位、环境情况;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以及在现场提取到一块布条、三根跳绳、一枚指纹。6、同案人付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7月8日,同案人付某指认本案现场。7、(进)公(痕)鉴(手)字[2015]01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5年7月22日经鉴定,送检的2011年6月29日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206号汇洋大厦3单元502室胡某某家被入室抢劫案现场提取的手印为同案人付某的右手拇指所留。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1月26日,同一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同案人付某(系自首)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根据工作发现被告人罗某在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技工学校上学的线索,遂于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赶到江西铜业集团公司技工学校内将被告人罗某抓获。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于1995年4月8日出生,无前科劣迹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等。11、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8日江西铜业高级技工学校(即鹰潭职业技术学院江铜校区)出具证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9月就读于该校2013级机械高级班,2014年参加该校高职单招考试,录取后就读于该校2014级机械高职班,正常情况下,应于2017年7月毕业,该生在校期间,无违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辩称其去之前并不知道是要抢劫,其也没翻被害人家的东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供述“其知道付某的意思是去那个女的家里抢钱,其三人用那女的家里的跳绳将她双手绑起来”可知被告人去之前知道是抢劫,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行为;同案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去之前知道是抢劫,并在被害人家中实施了翻找财物的行为;而被害人陈述证实三名男子都对其实施了捆绑行为,后其中一人控制其,另外两人在其家中翻东西,故被告人称“去之前不知道是要抢劫,也没翻被害人家的东西”及辩护人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护)意见,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充分并能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针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情节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入户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实施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解(护)意见,与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詹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