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2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1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郭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颍上县慎城镇颍南居委会城南浴池巷内,翻墙进入被害人周某家院内,对院内两间卧室进行翻动未窃得财物后,通过周某家一楼平房顶进入被害人孙某家院内,对院内最东侧房间进行翻动并实施盗窃,发现有人进入院内后,被告人郭某甲躲至孙某家堂屋西侧卧室床下,后被孙某家人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入室未盗窃到财物,属未遂,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