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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占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王占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鑫源小区底商4号。负责人付春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占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被上诉人王占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伟一审诉称,2015年1月25日6时20分许,司机秦贺祥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林亭口开发区路口处时,撞到前方陶卫星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放在此处的冀T×××××、冀T×××××挂号货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秦贺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卫星无责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事故车辆冀B×××××牵引车损失为62605元,另王占伟支付评估费310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4400元。事故车辆冀B×××××、冀B×××××挂号货车为王占伟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占伟各项损失应由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赔偿王占伟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合计71605元。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一审辩称,对王占伟车辆冀B×××××、冀B×××××挂号货车在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王占伟未及时向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报案,对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支出过高,应根据当地的施救费标准核定,并应提供施救费和维修费发票。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6时20分许,司机秦贺祥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林亭口开发区路口处时,撞到前方陶卫星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放在此处的冀T×××××、冀T×××××挂号货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秦贺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卫星无责任。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认定事故车辆冀B×××××牵引车损失为62605元。另王占伟支付评估费310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4400元。另查明,冀B×××××、冀B×××××挂号货车为王占伟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占伟。一审中,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王占伟则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占伟为其自有车辆在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王占伟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王占伟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在强制险无责任理赔限额内应该赔偿的损失。王占伟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作出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要求重新鉴定,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以王占伟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结论不客观为由,拒绝赔偿王占伟车辆损失,法律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王占伟请求赔偿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保险车辆受损严重,评估过程中对该车进行拆解并支付拆解费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应予赔偿。此次事故秦贺祥负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应在强制险无责任理赔限额内对王占伟财产损失先行赔付100元,此款应在王占伟车辆损失中扣除。综上,王占伟车辆合理损失为:62605元+3100元+1500元+4400元-100元(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71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伟理赔款71505元。二、驳回原告王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担。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范围。被上诉人王占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会同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共同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定损。被上诉人王占伟单方鉴定,在程序上或者鉴定过程中存在问题,其后果剥夺了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对事故车辆定损费用的知情权和复核权,该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中不合理的费用,对被上诉人王占伟的事故车辆的评估定损费用予以复核,并由被上诉人王占伟负担两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占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占伟在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62605元,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结果,该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该费用以及被上诉人王占伟支付的施救费4400元,均属于被保险人王占伟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占伟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拆解费1500元、评估费3100元等相关费用,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亦应由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负担。对于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要求对事故车辆的评估结论予以重新复核之主张,本院认为,保险车辆损失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定损,对于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有失公允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要求对评估结论予以重新复核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之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遵化营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