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求顺、侯长云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候某某,男,1974年2月1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溆浦县卢峰镇高地村覃某某家里,盗走覃某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和候某某来到溆浦县卢峰镇梁家坡砖厂。被告人候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胡某某用扳手撬开砖厂一房门,盗走电瓶4个。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1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候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候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某、段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候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宏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