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晓红与许春联、杨红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红,许春联,杨红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红。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联。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楚云,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红珍。上诉人赵晓红因与被上诉人许春联、原审被告杨红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杨红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杨红宝向华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合同第七条借款担保一栏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句华源高保字(2013)第2045号和2046号。”2013年8月26日,华源公司汇入150万元至杨红宝账户。2013年8月23日,华源公司与赵晓红、杨红珍、丁笃礼签订编号为句华源高保字(2013)第2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晓红、杨红珍、丁笃礼自愿为借款人杨红宝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8月24日,华源公司与许春联签订编号为句华源高保字(2013)第2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春联自愿为借款人杨红宝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杨红宝及担保人许春联、赵晓红、杨红珍、丁笃礼均未按约还款。后许春联于2014年10月10日与华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杨红宝于2013年8月26日在甲方贷款15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句华源借字(2013)第1761号,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8月26日到2014年8月26日,乙方许春联为该笔贷款保证人。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杨红宝丧失还款能力。经甲方(华源公司)和乙方(许春联)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乙方从甲方贷款160万元,偿还杨红宝上述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月利率1.5%,贷款到期乙方必须无条件还清贷款,如到期不能归还,乙方必须按月利率1.81%支付甲方利息,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14年10月11日,许春联通过其卡号为62×××32的账户转账150万元至华源公司卡号为3211042601201000106058的账户。许春联通过其卡号为62×××32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案外人周龙霞卡号为62×××32的账户。2014年10月11日,华源公司向许春联出具代偿贷款证明一张,载明“借款人杨红宝于2013年8月26日向我公司贷款15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句华源借字(2013)第1761号,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许春联与我公司签订了句华源高保字(2013)第2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借款人杨红宝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许春联与我公司商定代偿杨红宝150万元贷款本金和10万元利息。至2014年10月11日,保证人许春联已将杨红宝150万元贷款本金和10万元利息还清,代偿本金和利息共计160万元,我公司同意解除保证人许春联担保责任,特此证明。”2015年9月18日,许春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晓红、杨红珍各偿还40万元,按照月利率1.81%计算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许春联陈述另一担保人丁笃礼已经给付其40万元。赵晓红、杨红珍均辩称:许春联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其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两个独立的保证合同。许春联为杨红宝代偿涉案借款本息系其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许春联与赵晓红、杨红珍所担保的债务是否为同一债务之问题。赵晓红、杨红珍及案外人丁笃礼共同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许春联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杨红宝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合同中债权人均为华源公司,借款人均为杨红宝,杨红宝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一致。结合杨红宝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借款担保一栏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赵晓红、杨红珍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许春联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对杨红宝向华源公司借款这同一债务提供担保。关于赵晓红、杨红珍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之问题。许春联、杨红珍、赵晓红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许春联与赵晓红、杨红珍均系对杨红宝向华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赵晓红、杨红珍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应当推定许春联、赵晓红、杨红珍及案外人丁笃礼系为杨红宝向华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关于赵晓红、杨红珍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之问题。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保证人对各自担保的比例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许春联已经代为偿还给华源公司的担保款共计160万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总担保债务的四分之三,对超出部分赵晓红和杨红珍应当各自清偿其相应担保的份额40万元。至于逾期利息之问题,双方对保证人偿还债务后追偿的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春联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赵晓红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杨红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春联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杨红珍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赵晓红、杨红珍共同负担。赵晓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春联在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8月26日,杨红宝与华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8月23日,其与华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因担保合同成立在前,借款合同成立在后,故担保合同应属无效。2、其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许春联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两个独立的保证合同。许春联自愿为华源公司偿还贷款的行为,与其无关。3、许春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丁笃礼已经给付40万元。据此推测,杨红宝与许春联之间应有协议,杨红宝已经将强龙山庄抵给许春联偿还涉案借款,故许春联不应再向其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赵晓红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许春联辩称:1、其并不清楚杨红宝与华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准确时间,是根据华源公司出具的贷款证明书写的。2、杨红宝并未归还其16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杨红宝与华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应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为准。许春联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合同时间,虽与事实不符,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讼争担保合同的效力。讼争担保合同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赵晓红等人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许春联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为杨红宝向华源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即赵晓红等人与许春联均系杨红宝向华源公司借款150万元的连带保证人。许春联代杨红宝向华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后,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许春联要求赵晓红给付40万元,并未超过赵晓红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赵晓红辩称,杨红宝已经将强龙山庄抵给许春联偿还涉案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