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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葫芦岛中傲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中傲机械有限公司,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344号上诉人葫芦岛中傲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山屹,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葫芦岛中傲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傲公司)与原审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渤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中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双明及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被上诉人渤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及山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傲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的下属单位生产集配处向总公司报告,申请B5、B6钢板对外委托处理,经过与原告商洽欲将一批钢铁板材委托原告打砂、除锈处理,被告集配处相关领导又到原告现场进行了考察,并现场提出工艺要求,原告根据被告领导要求,各方筹集资金、租场地、建厂房,投入大量资金、人力,被告认为原告具备工艺条件后,由被告总公司主管副总赵玉洲批示同意,将板材B5按定额数量一次性统一处理批示后,原告于1月中旬派司机李崇刚驾驶车辆牌号为辽P917**的车辆拉出136张B5,并由被告公安处主管领导王处长签字出厂至原告加工厂,原告按照被告集配处处领导批示及口头要求对拉出的板材进行了除锈加工(一部分),并要求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当时答复第一批先干起来后再签订合同,并由集配处为原告出具了预加工计划单,并约定了数量加工价格及运费,原告在加工进行中因被告集配处副处长孙志鹏个人原因,造成原告136张钢板、钢材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经侦大队扣押,造成原告因为被告加工板材雇佣工人支出工资90,000.00元,贷款建厂房的利息150,000.00元,看场地更夫人工费9,000.00元,拉钢材运费22,766.40元,租设备144,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属正常钢材加工企业,实际合同履行前接受被告的考察指导,每次谈及此业务都是在被告处或在原告办公室,且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钢板业务有被告总公司及相关处室的签批文,在诸多有效文件明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拟加工量,并对已进行加工的板材规定的加工价格,运费,并配合原告车辆入厂,办理了入厂、出厂批示,原告依双方具体约定,对板材进行了实际加工,原告认为被告系国家特大型国营工厂,管理是一流的,原告能实际履行板材加工业务,是原告与被告间经济活动,造成实际合同履行不能,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责任,此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5766.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船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中傲公司与案外人孙志鹏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利益及国家利益,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4年1月28日孙志鹏利用其渤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生产集配处副处长职务做掩护,将我公司的军用物资骗运到原告处,而原告中傲公司是在2014年2月21日才获得葫芦岛市工商局同意其成立的批复也就是说2014年1月28日前原告中傲公司根本不存在。徐双明与孙志鹏在2014年1月28日即使用“葫芦岛市中傲机械有限公司”的名号从事经营活动是在欺诈他人,属无效行为。二、2014年2月21日前因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在诉状所称我公司领导在2014年1月初到其公司厂房考察显然是虚假陈述。三、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有我公司领导签字的“钢板后处理的报告”是我公司主管生产副总赵玉洲所批示的材料,赵总明确批示B5、B6产品军用钢板由“后处理厂家”加工承制。而报告呈批当日,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没有从业资质和资格,更谈不上可否进入我公司“后处理厂家”名录的问题。原告引述赵总批示是在误导法院,同样原告提供的“库存薄板后处理单”也是虚构和无效的证据。四、案外人孙志鹏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他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五、原告向法庭提供我公司的“临时车辆入厂申请单”及“出门证”,是孙志鹏恶意骗取的。因为出门证上明确表示去处是“中傲公司”而当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故显然是恶意伪造的。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无实体公司的情况下,与孙志鹏的恶意串通行为是无效的,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志鹏原系渤船公司生产集配处副处长,孙志鹏在职期间将公司所有的B5、B6薄板除锈加工的活给孟秀梅,获得利润用于抵债。2014年1月28日,未经渤船公司同意,案外人孙志鹏擅自协助原告办理了出门证,将被告所有的136张钢板拉出厂并载明去往“道口中傲公司”,后被告报警称丢失了该批钢板,并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立案受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案外人孙志鹏也没有被告授予的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中傲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指加工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及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经庭审可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案外人孙志鹏也未经被告授予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签订合同的合意以及原告为履行双方合同先期履行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葫芦岛市中傲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傲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了。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是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钢板拉出时,就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采取书面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以及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只要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另外一方接受的,法律将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二、孙志鹏身为集配处领导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案外人孙志鹏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生产集配处副处长,有权与上诉人达成合同。三、上诉人为加工本批钢材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为履行双方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渤船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孙志鹏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拉出钢板之日拉出钢板时,中傲公司并未成立,拉出钢板之后中傲公司也未进入我公司的后处理厂家名录,无权加工该批钢板,上诉人与孙志鹏的行为实际属于诈骗。另外上诉人所说的为加工本批钢材支出了费用,并且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混淆是非,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为设立公司支出的各项费用,是设立公司的必备要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孙志鹏代理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双方之间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合意;同时在拉走钢板的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且案外人孙志鹏并不具备代理被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 宵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