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常文与新疆金新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常文,新疆金新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常文,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新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邵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回族,新疆金新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常文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新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常文申请再审称:新市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碰撞点在金新锋公司车辆保险杠处,仅保险杠轻微受损,金新锋公司在维修车辆时却进行了11处零件更换,是扩大损失的行为。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存在多处疑点,不具有证明效力,维修费用明显过高。关于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多计算了11天的停运损失,停运天数应从事故车辆进入修理厂开始算起,不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予以再审。金新锋公司提交意见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刘常文雇佣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我方提交了维修发票和书面证明予以印证,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事故车辆表面只有轻微碰撞,但经拆装检验电脑板等配件均已损坏,车辆是原装进口的,配件需从国外进口后更换,所有修理时间过长。停运损失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常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刘常文所有的新B177**号车辆与金新峰公司的新B28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新峰公司车辆受损,经新市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常文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常文申请再审称责任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刘常文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常文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雇主的刘常文理应对金新峰公司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金新峰公司就其财产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车辆修理费用票据、中介机构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因刘常文所有的新B177**号车辆在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判决维修费用由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支付给金新锋公司。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一审委托新疆德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认定事故车辆在2009年9月15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69888元。刘常文在原一审庭审中对评估报告质证时表示异议,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其也未就金新锋公司受损车辆没有停运提供证据证实,故刘常文提出维修车辆停运损失不实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常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常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