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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1月8日0时许,无证酒后驾驶闽CEK×××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乙),由安溪县参内乡罗内村往安溪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308线101KM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碰刮右边沿石,造成黄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1月8日2时2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174.07mg/100ml。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与黄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家属向本院提交荣誉证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因表现良好,于2009年被中共泉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安溪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评为泉州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泉州市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丙、曾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视为其行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