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晓芳与董清清、陈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芳,董清清,陈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09号原告陈晓芳。委托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清清。被告陈彬彬。原告陈晓芳与被告董清清、陈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福灿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清清、陈彬彬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芳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在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借了2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而且自2015年7月起也未再支付相应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清清、陈彬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原告款项转自两被告或两被告指定账户的当日算起。两被告按月利率1.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董清清账户转账197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董清清向案外人张传庚账户转账5133元,原告陈述该款项为被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另,原告自愿认可两被告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后两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2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转账197000元,原告称其余23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2015年7月1日前利息两被告已付清,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清清、陈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晓芳借款本金19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保全费1770元,二项合计4143元,由被告董清清、陈彬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福灿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