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伊犁大酒店3701房间当场抓获了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阿某某、南某某、方某某和杨某,经查上述卖淫活动系通过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介绍进行。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介绍,卖淫嫖娼人员阿某某与方某某、南某某和杨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伊犁大酒店3701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于2015年11月16日以杨某某存在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1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撤销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方某某、阿某某、杨某、南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达二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参与实施介绍卖淫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孙某某2012年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