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祥英与陈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英,陈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32号原告吴祥英。委托代理人陈金龙,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凤。原告吴祥英与被告陈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英的委托代理人人陈金龙、被告陈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英诉称,被告应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64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此后被告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640元、利息9273.6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祥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640元。被告陈美凤辩称,借款是以前的借款转下来的。是约定了月息1%。我现在没能力支付利息,本金我也要慢慢还。原告夫妻两人从去年开始就把我的门锁上,不让我进门。然后用胶水和木棒塞住门锁,敲坏我的门。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停我的电,情节恶劣,让我几个月一直没有电用。被告陈美凤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美凤向原告借款386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凤向原告借款本金386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9273.60元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也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4791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吴祥英借款本金38640元、利息9273.60元,合计4791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