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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区管理委员会、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旅游区管理委员会,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雅荷花园假山庄A31.22101。法定代表人何果亮。委托代理人杨彩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75210221-0。住所地眉县汤峪太白山旅游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系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沛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99893-8。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汤峪口。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系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沛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太白山旅游区管理委员会、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眉县汤峪镇汤峪口投资建设中国西部(太白山)真龙文化公园,于2001年3月23日与汤峪镇上王村一组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位于汤峪口开发区眉县石头河东干渠以北,汤槐公路以西塄坎上及有线电视站上王村一组地界,确定转让土地的四址及面积。约定付款方式即在正式土地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在20日内付清上王村一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土地总价款。协议草签后,原告首先在7日内付给上王村一组伍万元,以取信于民。又约定,因土地、建设方面有关问题未得到解决,此协议不作正式协议。协议签订后,上王村一组村民按照协议将转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清理。原告方郭亮给付了相应的补偿款,上王村一组于2001年5月9日给原告方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郭亮交来征地附着物赔款98746元。随后上王村一组将该赔付款兑付给所涉及赔偿的23户村民。后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果亮涉嫌犯罪,原告再未签订正式协议。原告亦未缴付征地款,征地事项落空,土地荒芜两年有余,原告就此中断了其在眉县汤峪口太白山投资的项目建设。在此期间,原告方因投资发生的其他的投资费用,多次找寻被告太白山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其投资款246929元。又查,原告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果亮曾用化名郭亮登记注册了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2001年12月因其涉嫌犯罪,被抓获归案,现其服刑在押。又查,原告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5日成立,系郭亮与他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因连续三年未进行工商年检,已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8日吊销营业执照。又查,2012年11月9日,原告方就其向太白山投资的情况向陕西太白山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说明以后,被告管委会作出处理意见,决定给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个人5万元的生活补助费用,以后不得再行纠缠。原告已收到该项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原告与眉县汤峪镇上王村一组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其投入勘察测量、宾馆设计、广告费、人员工资、办公室租房等费用,原告对汤峪镇上王村一组因清理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赔付。事实上,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投资合同,又未向被告方投入资金。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原告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不服眉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些证据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领取的5万元是代理人个人的生活补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太白山旅游区管理委员会、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眉县招商局关于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享受土地有关政策的通知文件记载,上诉人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在太白山旅游开发区投资建设宝鸡太白山真龙文化公园属眉县招商引资项目,项目的一期工程所需土地由被上诉人陕西太白山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代征。据此,本案应为被上诉人陕西太白山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土地招商,吸引上诉人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在太白山旅游开发区投资,在初期投资建设过程中,由于上诉人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判刑、资金不到位等原因,致使投资中断,项目无法建设,土地没有征用并被恢复耕种。上诉人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前期投入无法收回,随产生纠纷。造成此次投资失败的原因在于上诉人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其应自行承担前期投入无法收回的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陕西红日科技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