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卫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曾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杨卫君,曾军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北岭四路托管房10幢南楼1-2楼。负责人冯航,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宇哲,1993年9月13日,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君。原审被告曾军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卫君、原审被告曾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1日,曾军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泉溪镇清泉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与泉溪镇下宅口村村道交叉口时,与沿下宅口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杨卫君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杨卫君及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徐相琴、徐溢、杨奕涵和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何竹菊、陈樱、何雨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军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卫君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路面动态负次要责任,何竹菊、陈樱、何雨锴、徐相琴、徐溢、杨奕涵无责任。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杨卫君在武义县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总额为82723.83元。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杨卫君。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曾军杰,曾军杰具备驾驶资格,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9968.53元。2014年3月14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杨卫君休息二个月。原告杨卫君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方未垫付过赔偿款。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杨卫君及其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乘客徐相琴、徐溢、杨奕涵受伤。杨奕涵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杨卫君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99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18612.99元、车损31000元、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180元,以上合计66261.52元。杨卫君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军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2393.47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卫君及乘客徐相琴、徐溢、杨奕涵受伤,杨奕涵已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杨卫君、徐相琴、徐溢的受伤程度及所花医疗费用,原审法院确定徐相琴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未赔偿徐溢部分15%范围内(已赔偿徐溢4770元)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在交强险10%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曾军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曾军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为二个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休息时间共计81天,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按229.79元/天计算为18612.99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时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卫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8784.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卫君33233.91元,二项合计52018.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卫君负担130元,由被告曾军杰负担3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99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杨卫君的伤情,误工期限达81天明显不合理。2015年3月14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建议休息二周”,但杨卫君根据同日该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主张出院后误工期限二个月,我方认为医疗诊断书上医生字迹应为二周,否则与出院记录自相矛盾。杨卫君的伤情显然达不到一次性出具建休证明二个月的程度。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中杨卫君虽提供了工资清单,但其中4月份工资清单中杨卫君的收入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根据工资清单杨卫君的收入已远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却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杨卫君的误工费应为74元/天*35天=2590元。二、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无任何过错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赔偿杨卫君误工费16022.99元、诉讼费199元,合计16221.9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曾军杰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杨卫君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在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杨卫君提供的医疗诊断书、雇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确定杨卫君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判对诉讼费作出合理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