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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江西饶盛食品有限公司与刘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饶盛食品有限公司,刘中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885号原告江西饶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石狮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饶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刘中良。原告江西饶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饶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饶盛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中良从原告处取走价值三万九千元的货物,并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刘中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生意往来,截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中良共从原告处够买价值三万九千元的货物,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且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中良在原告江西饶盛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结欠货款,被告刘中良应按欠条上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饶盛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饶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刘中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应魁赞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大武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