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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173号原告:张某甲,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国状,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状和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在浙江打工时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丙。2014年6月被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对女儿已尽到抚养义务,女儿张某丙应当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女张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非婚生女张某丙出生后在原告处居住时间较长,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26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张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