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292号原告胡某,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20日在铜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以至于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房产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某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生育子女、房产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0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房产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61.79平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均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微信公众号“”